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7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七八八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再字第一四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抗告人甲○○在原審聲請意旨略以:㈠、抗告人係受A女(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之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聲請再審。㈡、抗告人於案發當時確因疝氣病情嚴重,無法為性行為,不可能性侵害A女,此係發現之確實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㈢、原確定判決(即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八0號)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原裁定以: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指「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以經判決確定證明受判決人係被誣告,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並未提出證明其係被誣告之確定判決,復未敍明有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事,此部分之聲請再審為無理由。㈡、抗告人以其罹患疝氣病情嚴重,無法為性行為,不可能對A女為性侵害犯行為由,認此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應受無罪之判決為由,聲請再審部分,因抗告人曾二度執此事由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再字第五七號及九十七年度聲再字第九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再審確定在案,茲其又以同一原因再度聲請再審,有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之禁止規定,其聲請於法未合。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以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者,以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限。本件抗告人所犯之妨害性自主案件,係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抗告人依此規定聲請再審,亦無理由。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查抗告人於聲請再審狀中雖泛稱聲請保全證據,惟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九條之四第一、二項之規定,聲請保全證據須於第一審法院第一次審判期日前為之,抗告人於第二審之聲請再審程序中聲請保全證據,自不合上述法律之規定,原裁定雖漏未說明其聲請不合法之理由,然於原裁定本旨不生影響,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自不足取。又抗告人聲請再審時所提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少年法庭九十七年度少抗字第四0號裁定,並非證明抗告人被A女誣告之確定裁判,亦非足以證明抗告人被訴強制性交案件,應受無罪判決之確實新證據,抗告意旨謂此為確實之新證據,得據以聲請再審云云,亦無理由。其他抗告意旨均係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自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故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林秀夫法官宋祺法官陳祐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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