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8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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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7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七八五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八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一九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按法律上賦予法院或法官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得恣意任為或毫無限制,而須在法規或法律原則之規範界限內,衡酌個案之具體情況,為公平、合理、適當之裁決。是於裁量時,自須受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所指導。又刑法第五十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屬強制規定,目的在使被告(或受刑人)得依同法第五十一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符合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定應執行之刑者,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乃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而為聲請,法院於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不得諭知較重於原裁判合併刑期之總合,否則即有違數罪併罰禁止不利於被告(或受刑人)之恤刑立法目的。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所犯強盜等共二十一罪,先後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詳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依檢察官聲請,在各刑之最長期(七年六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三十六年二月)以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十年。惟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㈠編號一至四所列四罪、編號五至十八所列十四罪,分別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三一號、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八六九號判決依序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十月、一年四月確定。上開十八罪,復經該法院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九一九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十月確定。㈡編號十九至二十一所列三罪,經原審法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二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確定,有各該裁判在卷可稽。上述㈠㈡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各自分別執行,總計亦僅有期徒刑二十年十月,原審未審酌上情,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十年,遠較未裁定前更不利於抗告人,其裁量權之行使,顯違上述數罪併罰之恤刑立法目的,自有未當。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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