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7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誣告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七七六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再字第一五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理由第二頁反面中段,係採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年度偵字第一二00七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據,以訴外人 劉景儒 係抗告人之前手,認定抗告人觸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惟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案件之告訴代理人為 朱子芬 律師,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台中市居○街○○號三樓,其身分證統一編號不合邏輯,且亦查無朱子芬之戶籍資料,有台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九十六年九月五日中市西戶字第0九六000四三二四號函可證。足見所謂朱子芬律師係非生存中之人,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五十七號刑事判決,採用非生存中之人所主張之事項為證據,並據以判處抗告人誣告罪刑,該判決僅徒具形式,依法不發生判決之效力,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八五號(聲請意旨誤載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五號)裁定,相關駁回理由未及於此,抗告人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之限制,茲依據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原裁定以: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原確定判決並未引用朱子芬之證言,作為抗告人有罪判決之依據,且抗告人曾多次以上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中原審法院九十七年度聲再字第四四號案件,經原審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予以駁回,抗告人向本院提起抗告後,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八五號刑事裁定,認抗告人以上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於法有違,於撤銷原審法院刑事裁定後,自為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上情有如原裁定理由欄所載各該刑事裁定在卷可稽。乃抗告人復又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再審之聲請,已詳敘其所依憑之理由。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對原裁定已詳予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張祺祥法官宋祺法官陳祐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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