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八七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強盜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累犯加重及自首(被害人 葉宜萍 部分)、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能力顯著降低予以減輕或遞減其刑後,分論上訴人以強盜罪二罪,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一年九月、二年九月,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三年九月,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伊為警查獲第二罪(指被害人 張應瓊 部分)時,即自首第一罪強盜(被害人葉宜萍部分)犯行,且行為時有精神障礙復未攜帶武器,純係迫於生計方罹刑章,祈予自新機會云云。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未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自首第一罪(被害人葉宜萍)部分及因精神障礙致辨識行為能力顯著降低之事由,均已依法予以減輕其刑,判決理由內並說明審酌上訴人之素行非端,正值輕壯卻以強盜方式牟取他人財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然因精神障礙致辨識行為能力顯著降低,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二次強盜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九月、二年九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九月。既已以其責任為基礎,並盱衡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情狀,復未逾越法定刑度,即無違法情形可言。原審因而維持第一審之判決,於法亦無違誤。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觀其上訴意旨僅意在請求從輕處刑,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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