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加重強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八六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加重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三
三六、一三三七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五0、二八五七九、二九五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九年,已詳細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伊罹患有精神分裂症,因幻聽而觸刑章,原審依憑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錯誤鑑定而為不實判決,洵有違誤。而本件係共同正犯 盛志佳 主導,伊居於附從地位,原判決對伊所定應執行之刑較盛志佳僅短少一年,難謂允當。又伊獲案後主動供出盛志佳去處,因而拘獲盛志佳,應予減刑及自新之機會云云。
惟查: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之精神狀態,經囑託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委請專業醫事人員,綜合上訴人個人生活史、病史、身體檢查及神經學檢查、腦電波及實驗室檢查、心理測驗及精神狀態檢查方式鑑定結果,認上訴人雖屬弱智,然未達智能不足,且其行為時並無不能或顯著降低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情狀,於理由內詳加說明。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空言質疑前揭鑑定結果錯誤,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科刑輕重之標準,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未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因之共同正犯量刑之輕重,並非必須同一或至為懸殊。本件原判決理由第四段已分別審酌上訴人與共同正犯盛志佳個別間之責任基礎,並各衡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而就上訴人與盛志佳共同犯本件加重強盜二罪,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七年二月、七年二月,應執行有期徒行九年;處盛志佳有期徒刑八年、七年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既已以共同正犯個人之責任為基礎,並盱衡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情狀,復未逾越法定刑度,即無違法情形可言。至供出共犯去處,因而捕獲,僅屬犯後態度之刑罰裁量事項,並非法定減刑事由,上訴意旨此部分指摘,洵屬誤會。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竟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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