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77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7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七七七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一二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因犯罪經依法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本件抗告人甲○○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其他刑事案件仍未經判決確定,並無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等情形。㈡、第一審判決係以抗告人相關供述作為判決之基礎,原審以有事實足認抗告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作為羈押抗告人之理由,於法有違。㈢、抗告人於本案僅屬幫助犯,且相關贓物已遭查扣,抗告人無法再實行同一犯罪。㈣、抗告人之眼疾有待手術醫治,若不能具保就醫,恐有失明之虞,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原裁定以:抗告人因違反藥事法等罪案件,經第一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又抗告人前有二販賣偽藥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四月,及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月,且抗告人行蹤不定,之前曾因另案遭通緝。再本案另有相關共犯未到案,有事實足認其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至抗告人所稱:伊之眼疾有待手術醫治,若不能具保就醫,恐有失明之虞一節。經查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因右眼白內障術後併雙眼疑似青光眼,已經台灣台南看守所戒護至台南市立醫院就醫,有台灣台南看守所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南所戒字第0970005461號函,及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抗告人雖遭羈押,然其仍能獲得妥適治療,難認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此外聲請意旨以抗告人係本案之幫助犯,且本案相關贓物均已遭查扣,其無法再實行同一犯罪云云,其與抗告人遭受羈押之要件無關。審酌抗告人之犯罪情狀等情形,堪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且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因而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右眼白內障術後併發雙眼疑似青光眼,而以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為由,向原審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乃原審就上情未予詳查,逕以抗告人戒護就醫即可獲得妥適治療;抗告人於本案僅係幫助犯,且相關贓物均已遭查扣,案情已經明瞭;若本案之共犯一直未到案,抗告人豈非無具保停止羈押之可能;抗告人之眼疾須手術開刀,並非戒護就醫拿藥即可,原審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係屬不當云云。其就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而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張祺祥法官宋祺法官陳祐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K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