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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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7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依職權裁定徵收訴訟費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七一六號再抗告人乙○○
甲○○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國鐘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 何信諄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依職權裁定徵收訴訟費用,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九二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與何信諄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依職權裁定命再抗告人依序應向該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下同)二十七萬零三百十八元、二萬四千一百三十六元、九千六百五十三元,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再抗告人向板橋地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何信諄、 吳烈欽 、 李俊宏 、張智堯、 黃俊儒 、 曾彥敏 、 馬韻雯 、 曹登鳳 、 林宜蓁 、 陳麗珍 為被告,請求彼等連帶給付再抗告人甲○○九千三百九十三萬零五百四十七元、丙○○一千七百萬元、乙○○九百九十二萬元,均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經該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再抗告人追加 馬立義 、 林勝利 為被告,嗣減縮訴之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甲○○四千七百零二萬六千三百四十七元、丙○○四百十一萬元、乙○○一百四十三萬元,均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而上開追加部分,經板橋地院民事庭裁定命甲○○、丙○○、乙○○依序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四十二萬五千八百六十四元、四萬一千六百八十九元、一萬五千一百五十七元,惟再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經該院以九十六年度救字第八六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嗣本案訴訟經板橋地院以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四四九號判決再抗告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命甲○○、丙○○、乙○○依序負擔訴訟費用百分之五六、百分之五、百分之二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板橋地院依職權就再抗告人在第一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按該確定判決所命應負擔之比例,裁定命甲○○、丙○○、乙○○依序應向該院繳納二十七萬零三百十八元、二萬四千一百三十六元、九千六百五十三元,並無不合,因而維持板橋地院前揭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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