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7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重整債權不存在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七一四號抗告人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乙○○訴訟代理人 周淑萍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今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重整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一二一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原法院以: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五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或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至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而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係指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故提起再抗告,除須以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其理由外,尚須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並經原法院之許可,始得謂其再抗告之提起為合法。而原法院對於再為抗告,認為不應許可者,依同條第六項準用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三項之結果,應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查本件抗告人於再抗告時雖主張「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判決理由內並未載明伊所提聯徵中心之綜合信用報告何以不足採信,自屬消極不適用法規而顯然影響判決之顯有錯誤」云云。惟依前說明,所謂理由不備,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又再抗告意旨關於得否依抗告人過去財務狀況之財務報表作為認定抗告人現在有無資力之依據,及抗告人資產負債表上之現金,係作為重建更生目的之用,得否以之作為抗告人有無資力之依據、是否有依職權調查資料之必要等情,依上開說明,核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認定事實之問題,縱有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亦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抗告人執此為再抗告理由,即非可採。況抗告人亦未具體說明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有何重大意義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且本件再抗告法律見解亦不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依法亦不得許可。綜上,本件再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童有德法官許正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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