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6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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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6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六二六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十九日結婚,婚後以臺北縣蘆洲市○○路○○號五樓為同居處所,不料被告竟於八十九年年初一反常態,經常深夜外出不歸,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中旬,被告更進而無故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陳文進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調取被告自八十八年一月起迄今之所有入出境資料。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係夫妻,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而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中旬離家出走,迄未返家之事實,亦經證人陳文進到庭證述屬實,且本院按被告住所地址送達訴訟文書,亦無法送達,經郵政機關退回在卷,且查被告雖原係印尼人,嗣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取得我國國籍,本院依職權向境管局調取被告自八十八年一月迄今之所有入出境資料,發現被告自八十六年七月三日入境後,即未再有出境資料,此有境管局九十年六月八日(九十)境信昌字第○二八二三七號函在卷可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此外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以被告係無故離家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被告竟不履行同居義務,而甚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鍾啟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李威賜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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