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九三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告 劉白川 即圳祈企業社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捌萬柒仟伍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三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劉白川即圳祈企業社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開立本票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一五計算,約定到期日為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如逾期償還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嗣上開借款已屆清償期,被告未依約償還,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鈞院以八十八年執松字第一一九一三號強制執行後,原告分配受償總金額為三百八十八萬三千四百八十三元,扣除被告劉白川另筆借款三百萬元部分所受償分配金額三百零八萬八千七百二十五元後,本件借款一百五十萬元部分,僅受償利息債權三十二萬七千五百五十一元,違約金債權五萬四千七百二十五元及部分本金四十一萬二千四百八十二元,未受償本金部分則為一百零八萬七千五百一十八元,被告迄未清償,迭催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本票影本一紙、借據影本一紙、授信約定書影本二紙、連帶保證書影本一紙、本院八十八年度執松字第一一九一三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一件、營利事業登記抄本一紙及利率表一紙。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影本一紙、借據影本一紙、授信約定書影本二紙、連帶保證書影本一紙、本院八十八年度執松字第一一九一三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一件、營利事業登記抄本一紙及利率表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上開主張,可信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本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崔玲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陳倨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