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五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一○一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夏金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
書記官張素麗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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