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七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藍庭光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即雲林縣縣長補選投開票日,先打電話予甲○○(當時甲○○與丁○○在雲林縣台西鄉 黃修猶 自助餐用餐),要甲○○轉告丁○○不要跑,待會兒即帶人過來打 郭某 ,約一個多小時後,甲○○至餐廳外洗手,即見丙○○開自用小客車帶了一些人前來,甲○○即拉丁○○由後門逃離,丁○○因而心生畏懼,後因逃離現場成功,始免於難,嗣經丁○○向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一八三一號判例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另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惟證據本身如有瑕疵,則在瑕疵未能究明以前,遽採為有罪之根據,即難謂適法,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及三十二年上字第九七一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有右揭恐嚇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丁○○之指訴及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丙○○於偵審中均堅決否認有恐嚇犯行,辯稱:是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下午一時許打電話給我,當時我坐在乙○○的車子上,預備陪民進黨中央黨部的人員一同去各投票所看選情,甲○○打電話告訴我我侵吞他父親的保險金,我予以否認,並要求俟選舉後再找時間和他談,但他不聽我解釋,後來我陪黨部人員去吃飯及瞭解選情,於即將開票時即至民進黨縣長候選人競選總部即黃修猶自助餐店隔壁,在此過程中均未看見丁○○,更未向甲○○嚇稱要打丁○○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丁○○於偵查中指稱:「我與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黃修猶所經營的自助餐店吃飯,飯後並泡茶聊天,之後丁志輝到外面聽電話,甲○○回來後轉告我,叫我不要跑,丙○○待會要帶人來打我,嗣於同日下午六時許,被告即帶人至上開自助餐店找尋我」等語,又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不知道甲○○有接到電話,他當時走來走去,只是在我吃飽飯二點多的時候,告訴我說要注意,等一下有人要打我,我問他說誰要打我,他說丙○○剛剛打電話來,因調解的事情有所爭執,並問他我人在哪裡,他回答說我是在黃修猶家吃飯,丙○○就說等一下要來打我,後來過了一個多鐘頭左右,我們就看到丙○○與五、六個人過來,甲○○就拉我從黃修猶家的後門逃跑」等語,是告訴人丁○○對甲○○有無接聽電話、甲○○轉達電話內容之言語、丙○○出現在黃修猶自助餐店之時間等處,前後指訴不一,是否真實,已有可疑。
(二)證人甲○○固於偵查中證稱:「 黃修誠 (黃修猶兄弟,住黃修猶自助餐店隔壁)叫我去聽電話說是丙○○打來的,我去接電話時,丙○○即要我轉告丁○○不要跑,待會帶人過來打他,後來我聽完電話後約二十多分鐘後轉告丁○○上開言詞,過了一個多小時我到餐廳外洗手見到丙○○和一些人到來,我趕快跑進去叫丁○○跑」等語,然嗣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快要中午一點時遇到丁○○的,我先去黃修誠家,和黃修誠提起林振益侵吞我父親保險金之事,後來不知如何,黃修誠就叫我去接電話,電話那頭是丙○○,至於電話是黃修誠打的或是丙○○打的,我不知道,電話中我就向丙○○說他騙我們,他說是誰講的,我說不用別人講,我自己可以查的出來,他就說是不是丁○○講的,他接著就罵三字經,並且叫我跟丁○○講叫他不要跑,他要過來打他,我於講完電話一個鐘頭左右告知郭崇禮此事,後來在投票完四點多時看到丙○○的車出現」等語,是證人丁志輝對電話之來源證述不一,其所證稱告知丙○○之時間又與告訴人郭崇禮所述不符,況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稱:其父親 丁清江 與林世平之車禍調解案件,原係由被告丙○○負責,然因其不滿被告丙○○處理該件調解之態度,又另央請丁○○幫忙協調,俟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調解成立後一星期,其發覺保險公司所給付保險金額二百二十萬元較原約定之二百萬元多出二十萬元,遂懷疑二十萬元之流向,才於本件案發日打電話給丁○○,並約在黃修猶自助餐店商談此事等情明確,非但與告訴人丁○○所稱渠二人見面係不期而遇一節不合,且證人甲○○顯已心生懷疑,其又自承並未詢問其他相關人員,而被告亦無從得知證人甲○○在黃修誠處而適時打電話連絡到證人甲○○,是衡諸常情,該日被告與證人之通話,應係證人主動打電話向被告質問所致。且證人甲○○原證稱係被告自行猜測丁○○傳述被告有欺騙之行為,而叫證人轉告告訴人不要跑云云,然經本院訊問被告如何得知被告丁○○之所在,證人始答稱:被告曾在電話中詢問丁○○在哪裏,伊說我怎麼知道,大概在黃修猶自助餐店吃飯,因我的情緒很激動,他問我什麼我就直接回答等語。然證人甲○○既然不願向被告透露是何人講述被告有欺騙證人之行為,焉有告知告訴人丁○○行蹤之理,是證人上開所言,多有瑕疵,又與告訴人所述不符,實難獨執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又證人乙○○到庭證稱:「我在下午一時許載丙○○與民進黨中央黨部的人員巡視各投票所,因尚有些人未吃飯,我們遂陪他們去吃飯,之後將近四點即去競選總部等開票的結果,一直看到六點多開票結果出來才離開」、「大約在下午一時許,甲○○有打電話給丙○○,我只聽到丙○○愈講愈大聲,我也不知道發生什麼事」等語在卷,足見被告上開所辯,應非無稽,而當日既然為縣長補選選舉日,被告忙於選務,縱對告訴人或證人有何不滿,亦無時間趕至告訴人所在處毆打告訴人之理,是被告是否確向證人表示要告訴人不要跑,要去打告訴人等語,非無可疑。又倘被告確曾向證人嚇稱上開言詞,證人當立即通知告訴人,並與告訴人及早離去,然證人甲○○到庭供承:「我沒有馬上告知丁○○被告恐嚇之言詞,因我認定他不會來打丁○○,他講這句話的意思是要我閉嘴,不要再跟他爭執理賠金額的問題」等語,遑論證人告知告訴人此事後,兩人均尚在原處泡茶聊天而未立即離去,是告訴人應未因被告所言而心生畏懼甚明,本院亦難遽以證人所述情節而認被告有何恐嚇犯行。
四、綜上所述,告訴人丁○○及證人甲○○所為供述,既有上開瑕疵可指,而非可採;又被告丙○○矢口否認有恐嚇犯行,在場証人乙○○亦証稱:並未聽聞被告丙○○有何恐嚇言語等語,是被告丙○○辯稱並未出言恐嚇等語,尚非無據。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何恐嚇犯行,應認被告犯罪不能証明,爰依首揭規定,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添寶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趙思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淑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