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7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存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四○號
原告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濟眾老人養護中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 律師
邱超偉 律師被告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設法定代理人乙○○住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 律師
孫守濂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存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柒萬貳仟貳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零陸萬陸仟陸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台幣壹佰零柒萬零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台幣伍拾叁萬伍仟伍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玖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陸拾柒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七萬二千二百二十二元,及其中一百
零六萬六千六百二十七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五日起,其中一百零七萬零八十四元自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起,其中五十三萬五千五百十一元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⑴訴外人甲○○為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新選任之理事,依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理
監事及經理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及選聘辦法第七條規定,而央求原告同意提供面額共二百五十萬元之定期存單設定質權予被告,作為擔保訴外人甲○○因擔任理事而依信用合作社法應負之責任。
⑵嗣訴外人甲○○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卸任該社理事職務,迄今已二年,而訴外人
甲○○自擔任理事職務起,迄卸任時止,並未發生應由理事負連帶責任之情事,依前開辦法,訴外人甲○○得向高雄市政府財政局備查後,對被告辦理定期存單質權解除事宜,後被告經訴外人甲○○請求後,卻遲未將定期存單返還,並以存證信函表示訴外人甲○○已出具書面同意以該定期存單抵償個人積欠被告之借款,惟訴外人甲○○並未出具任何書面,且原告係財團法人組織,甲○○個人並無權擅將原告之財產挪用抵償個人債務,是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⑴被告所提之辭職書沒有抬頭,惟甲○○真正之辭職書是由甲○○之太太所擬,
抬頭是被告理事主席乙○○,另甲○○就任理事僅一年餘,但該辭職書卻記明二年餘,再該辭職書之地址雖係甲○○戶籍地,但甲○○並未住於該址,實際上甲○○委由其妻寄出辭職書之地址為高雄市○○區○○路○○○號。是該辭職書內容錯誤百出。
⑵又依被告所提辭職書當時,甲○○係在菲律賓,被告如何與甲○○聯絡,而被告所提甲○○留存電話,並非甲○○在菲律賓之電話號碼。
⑶理事辭職應向理事會為之,而與監事無關,是甲○○怎可能與監事溝通、聯絡,甚至講好辭職內容,被告所稱係甲○○與監事溝通云云,均係事後編撰。
⑷該定期存單為原告所有,非甲○○個人財產,其雖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但原告
提供之擔保品與甲○○是否有處分權無關,在未經原告同意,甲○○個人亦無權代原告將財產供抵償個人債務,況依辭職書內容亦未提及原告提供之有價證券,故所指並非原告之定期存單。
四、證據:提出定期存單、律師函、高雄市政府財政局函、存證信函、捐助章程、薪資表、臨時董事會議記錄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 楊芙媄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⑴原告負責人甲○○於就任被告理事時所提供設質予被告之定期存單,業經甲○
○於辭去理事職務時,出具書面同意抵償其欠款,是系爭定期存單已因原告負責人行使處分權經抵充債務而不存在。
⑵甲○○既為原告之代表人,就法人之一切事務對外有法定代表權,則其於就任之時既有權提供系爭存單供做擔保,益證其對系爭存單對外有處分權。
三、證據:提出辭職書、原告立案證書、借據、財政部函、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 洪碧霞 、 林忠仁 。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甲○○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甲○○因於八十八年四月當選為被告之理事,而央求原告同意提供面額共二百五十萬元之定期存單設定質權予被告,作為擔保訴外人甲○○因擔任理事而依信用合作社法應負之責任。嗣訴外人甲○○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卸任該社理事職務,迄今已二年,並未發生應由理事負連帶責任之情事,依法得對被告辦理定期存單質權解除事宜,後被告經訴外人甲○○請求後,卻遲未將定期存單返還,是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聲明所示之金額等語。被告則以:原告負責人甲○○於就任被告理事時所提供設質予被告之定期存單,業經甲○○於辭去理事職務時,出具書面同意抵償其欠款,是系爭定期存單已因原告負責人行使處分權經抵充債務而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甲○○於八十八年當選理事後曾經原告董事會同意提供面額共二百五十萬元之定期存單設定質權予被告,作為擔保訴外人甲○○因擔任理事而依信用合作社法應負之責任。嗣訴外人甲○○卸任後,迄今已二年,其間並未發生應由理事負連帶責任之情事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原告提出定期存單、律師函、高雄市政府財政局函、存證信函、臨時董事會議記錄為證,是此部份之事實堪信為真,此外則為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⑴原告董事會同意出具定期存單供訴外人甲○○擔保其所應負之責任,是否有效?⑵訴外人甲○○有無處分該定期存單之權利?茲分述如下:
⑴按「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
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以保證為業務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旨在穩定公司財務,用杜公司負責人以公司名義為他人作保而生流弊,倘公司提供財產為他人設定擔保物權,就公司財務之影響而言,與為他人保證人之情形無殊,仍應在上開規定禁止之列。」「民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為其無效。準此規定以觀,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所得請求法院宣告無效者,應為財團董事違反章程之行為。如財團董事所為法律行為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係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其行為原屬無效,固無待於法院之宣告而為無效。」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七0三號判例、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二六號裁判足資參照。蓋公司固為社團組織,並以營利為目的,然為穩定公司財務,並保障股東之基本權利以杜絕公司負責人用公司名義為他人作保而生之流弊,除非該公司章程已明定得以保證為業務,且足以使交易第三人有所了解之情況外,否則該項負責人所為之保證,即不能認為係公司之行為,對於公司自不發生效力。從而,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保證人。而財團法人相較於社團組織之公司而言,更有明顯之公益性與非營利性色彩,是除非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章程明白規定其業務範圍包含得為私人保證之情況外,否則財團董事以財團法人名義為保證行為,已明顯與其設立之公益性目的相牴觸,基於舉輕明重之法理,並揆諸前開裁判意旨,財團法人之董事會決議提供其資產,作為擔保私人債務之行為,因違反財團法人設立之目的,故該項提供擔保行為對財團法人自屬無效之行為。
⑵本件訴外人甲○○於八十四年當選被告之理事後,係經由原告董事會同意出具
二百五十萬元之定期存單設定質權予被告,已如前述,惟原告為一財團法人,其係以舉辦老人福利慈善事業為宗旨,而依其章程又無為保證之業務,此有原告捐助章程在卷足參,則雖原告董事會曾決議同意提供定期存單設定質權予被告,以資擔保訴外人甲○○擔任被告理事期間應負之責任,惟揆諸上開說明,其提供定期存單設定質權予被告之行為,自應屬無效之行為,基此,日後不論被告所提辭職書是否確係訴外人甲○○所書立,辭職內容有關「本人就任理事時提供質權設定之所有股金及有價證券」是否包括該三張定期存單,原告董事會決議提供原告所有之財產為訴外人甲○○設定質權予被告之行為既屬無效,而訴外人甲○○雖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惟依前揭說明意旨,其將原告所有之財產供抵償私人之債務,亦屬無效之行為,從而,原告所有之三張定期存單,在原告未為提前解約並抵償他人債務之情形下,被告主張該三張定期存單已解約,並抵償訴外人甲○○積欠被告之借款債務云云,即無所據。
三、綜上,原告所有存放於被告處之三張面額共二百五十萬元之定期存單,雖經原告董事會決議提供擔保甲○○擔任理事期間應負之責任,惟因該行為違反原告之設立目的及不得為保證之精神,而屬無效之行為,從而,被告於日後依所稱訴外人甲○○所提辭職書主張將該三筆定期存單提前解約,以抵償訴外人甲○○所積欠之借款債務,於法自有未合。又被告對於該三筆定期存單,若未經提前解約,應尚有本利二百六十七萬二千二百二十二元,並不爭執,現被告既不得遽以抵償訴外人甲○○之債務,且該定期存單又已屆期,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二百六十七萬二千二百二十二元,及其中一百零六萬六千六百二十七元自九十一年五月五日起,其中一百零七萬零八十四元自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起,其中五十三萬五千五百十一元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楊國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凃光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