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9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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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二三號、偵字第一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逾越牆垣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鑰匙共參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曾有竊盜及過失傷害等犯罪前科,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並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年七月九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連續先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上午六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持其所有之鑰匙開啟電門,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得手後供己騎乘使用。丙○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晚上,騎乘前開竊得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號電玩店,而將機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號(起訴書誤載為高雄市○○區○○路八十七之一號)前,而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凌晨零時十分許,丙○欲前來騎乘該機車,而自機車前置物藍內拿取黑色半罩式安全帽戴於頭上之際,即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並自丙○身上扣得可開啟前開機車之鑰匙二支。丙○為警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訊問並限制住居後,復承上竊盜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十月中旬之某日下午六時許,見某不詳姓名之人所持有之未懸掛車牌、引擎號碼GS7A─201383號輕機車(該機車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原為乙○○所有,惟已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下午五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建興橫巷義永寺內失竊),停放在高雄縣澄清湖環湖道路旁,即再持自備鑰匙乙支竊取該機車,得手後,懸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以供己騎乘代步之用。丙○又承上竊盜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一月五日中午十二時許,騎乘上開竊得改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機車,前往高雄縣大寮鄉潮寮村六十一之八號 簡陳麗端 住處,逾越上址牆垣之方式侵入後,進入該住處旁之鐵皮倉庫內欲竊取物品時,適為簡陳麗端發現並報警處理而查獲,始未得手,並為警當場扣得前開竊得之機車及鑰匙乙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及簡陳麗端訴由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九十一年十月中旬之某日,在高雄縣澄清湖環湖道路旁,竊得被害人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復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凌晨零時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其確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並自該機車前置物藍內拿取黑色半罩式安全帽戴於頭上,又於九十二年一月五日中午十二時許,其確有翻越高雄縣大寮鄉潮寮村六十一之八號牆垣而入內等事實不諱,惟 矢口 否認有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及欲進入高雄縣大寮鄉潮寮村六十一之八號行竊之犯行,辯稱: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晚上,伊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前去高雄市○○區○○路○○○號電玩店,找尋不詳年籍姓名之許姓友人,欲向其催討欠款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伊等了一、二個小時後,均不見該許姓友人,而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凌晨欲離去時,因系爭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與伊所有之機車顏色相同,並因該處光線不明,始誤認系爭機車為伊所有機車,而當伊戴上安全帽發現不對,欲放下安全帽時,即為警查獲,故伊係牽錯機車,系爭機車並非伊所竊取,且所扣得之鑰匙,係伊在夜市撿到的,伊不知為何得開啟系爭機車電門,又於九十二年一月五日中午十二時許,伊騎乘所竊得改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機車,行經高雄縣大寮鄉潮寮村六十一之八號時,因伊拉肚子欲上大號,所以才翻越牆垣進入,欲在該處上大號,並為找水及衛生紙,伊並無行竊之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丙○確有於九十一年十月中旬之某日,在高雄縣澄清湖環湖道路旁,見未懸
掛車牌、引擎號碼GS7A─201383號輕機車(該機車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停放在該處,即持自備鑰匙乙支竊取該機車,並改懸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及偵、審時供承不諱,而引擎號碼GS7A─201383號機車,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原為被害人乙○○所有,已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下午五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建興橫巷義永寺內失竊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訊時證述屬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高雄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乙紙附卷可稽,及鑰匙乙支扣案可證。從而,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是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㈡系爭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係甲○○所有而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
上午六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失竊,失竊當時有鎖上電門鎖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訊及偵查時證述甚詳,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紙附卷可按。又證人即查獲員警 江俊漢 、 陳振宗 及 王永豐 於偵查時證稱:系爭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係停放在高雄市○○區○○路○○○號前, 先前伊 等已在該處埋伏等待約三小時,後被告自義華路二九九號之電玩店出來,並自系爭機車前置物藍內拿取安全帽戴於頭上,尚未發動機車時,被告見伊等走過去,即將安全帽丟回置物藍內,復查獲時有自被告褲腰上扣得一串鑰匙,共五支,而其中二支可開啟系爭機車之電門,並查獲處雖無燈光,但有自電玩店騎樓地的燈光及招牌燈光照過來,亮度蠻亮的,又在義華路二九七號前僅停放系爭機車一輛而已,而在距系爭機車約十步左右,即義華路二九九號電玩店前,有停放五、六部機車,且被告係於伊等將之帶回警局後,始表示他是牽錯機車,不是要偷車,後由員警陳振宗及王永豐二人回到現場查看,並找不到被告所稱其所有之機車等語。復被告所有之機車係台鈴廠牌、新貴型、紅色輕機車,此為被告供述在卷,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車執照影本乙紙在卷可按,而觀之系爭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係山葉廠牌、勁風型、紫色輕機車,此有現場、系爭機車照片六張、及行車執照影本乙紙在卷可按,是被告所有機車與系爭機車,不論其外型及顏色等均有明顯不同,且該處光線明亮,亦據證人 江俊豪 、陳振宗及王永豐證述明確,已如前述,依此客觀情事,被告應無因誤認系爭機車為其所有機車,而牽錯機車之可能。且經警於查獲後不久,即由證人即員警陳振宗及王永豐返回現場查看,亦遍尋不著被告所稱其所有之機車?且參以自被告褲腰間所扣得之鑰匙中,其中二支鑰匙亦得開啟系爭機車電門,此為被告所是認,且經證人即員警江俊豪、陳振宗及王永豐證述在卷。另參以被告於偵查時先辯稱:當時伊並非欲騎乘系爭機車,可能是要將移開,方便過路,警察誤會伊要騎該車,且伊亦無自系爭機車前置物籃拿安全帽來戴云云(見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偵訊筆錄),後始改辯稱上情。綜據上述事證以觀,被告應係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上午六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持其所有之鑰匙開啟電門,竊取被害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得手後供己騎乘使用,而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晚上,被告騎乘系爭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號某電玩店,而將機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號前,並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凌晨零時十分許,被告欲騎乘該機車離去,即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等情,堪予認定。是被告所辯上情,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證人即被害人簡陳麗端於警訊及偵查時證稱:於九十二年一月五日中午十二時許
,被告是翻牆進入高雄縣大寮鄉潮寮村六十一之八號伊住處旁之鐵皮倉庫,因當時大門有上鎖,而住家是二層樓,倉庫連著住家,是搭鐵皮的,住處外有圍牆及搭網子加高,約有一人之高,當時係因伊剛好回家發現被告而報警查獲,被告才沒有竊得物品,但東西有遭被告翻過等語。又苟如被告所言,其當時係因內急拉肚子,則衡情被告理應找尋附近加油站等處之廁所、或路旁隱密處,以應其當時內急拉肚子之需,豈會大費周章翻越牆垣,並係進入他人住處內上大號?且於進入後,並非即上大號,而係先翻動倉庫之物品,欲找水及衛生紙?顯與事理有違。是被告所辯上情,亦屬事後推諉之詞,尚難採信。是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亦堪認定。
二、按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五日,以逾越牆垣之方式,進入附連圍繞土地之高雄縣大寮鄉潮寮村六十一之八號旁倉庫內行竊。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居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YPC─二九三號機車部分)、及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逾越牆垣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五日中午十二時許,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施,而未至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酌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先後二次普通竊盜既遂、及一次加重竊盜未遂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加重竊盜未遂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加重竊盜未遂罪與侵入建築物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重依加重竊盜未遂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侵入建築物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當得加以審酌,附此敘明。又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年七月九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品行非佳,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金錢,竟為代步之用、及貪圖不法利益,而竊取他人財物,並為警查獲,經檢察官諭知限制住居後,仍不知省悟,再為竊盜行為,犯罪之手段、目的,所得財物之價值,及犯後未坦認全部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扣案之鑰匙二支(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部分)、及鑰匙乙支(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部分),共計三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洪榮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寰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