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抗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抗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一六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所為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七一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又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臺幣一千兩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規定。
二、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當時因係下交流道,車速已在減速中,駛至上開肇事地點之平面車道時,車速不可能是七十公里,警員當時確有問抗告人高速公路開多少?抗告人才回答每小時七十公里,為此,提起抗告。
三、查本件抗告人甲○○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晚上十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速公路北上行駛,至下高速公路成功交流道往平面車道進入臺北市○○路○段南向北方向行駛內側車道,適有 陳文龍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西向東方向行駛第一車道,兩車閃避不當,終而發生碰撞事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補充資料表影本各乙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兩份等在卷可稽。抗告人雖不否認前開事故之肇生,惟仍辯以伊當時因係下交流道,車速已在減速中,駛至上開肇事地點之平面車道時,車速不可能是七十公里,又伊誤會員警詢問之車速問題云云。然查本件肇事地點係無行車速限標誌之市區道路,異議人於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為每小時七十公里,此據其於卷附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自承甚明,核與證人陳文龍於原審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又業經證人即舉發本件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曾文源於原審結證稱:「我當時問他時速多少,他講七十,他沒有提到高速公路下來有減速的問題,我問的是問撞擊時候的時速不可能是問高速公路下來的時速,他當時如果有意見可以跟我陳述,我還有給他看筆錄按指紋,如果他當時有說我一定會據實陳述,我們是根據他們講的記載」(見同上訊問筆錄)等語。本件查無任何證據證明員警舉發有何違誤情事,其據以舉發之事實認定堪信為正確;而抗告人既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空言置辯,尚無足採信。
四、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逕行裁處罰鍰二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不當,原審法院因認抗告人於原審所提之異議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其異議,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劉壽嵩法官莊明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逸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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