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抗字第9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抗字第9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九六七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聲更(二)字第二九、三十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板橋市○○○路文化路,該路段之十字路口改為紅燈不能右轉,(前可右轉),不但未豎立標誌,且未公告周知,一介市民豈會知曉?依辭彙注解:「所謂闖紅燈,係橫越紅燈號下,闖了過去。」闖係指猛衝,又指不待許可而直入(直直走)。抗告人未衝過紅燈號下,而係右轉,何來闖紅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並未明文規定紅燈右轉即是闖紅燈的違規行為,原裁定豈能類推解釋,顯然違反罪刑法定主義。道路安全規則係一行政命令,命令的位階豈可凌駕法律的位階?否則置憲法第一七二條(命令與憲法或法律抵觸者無效)於何地?更何況正在修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草案將紅燈右轉從輕處罰,因此如認為紅燈右轉即是闖紅燈,極為不合邏輯。又同一時間、地點因紅燈右轉而被距十字路口約三十公尺處之警員攔下,因機車臨時係向舍弟所借,縱末帶行照,但依大法官第五○三號解釋:「除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同,必須採用不同之處罰方法或手段,以達行政目的所必要者外,不得重複處罰,..而處罰種類相同者,如從一重處罰已達行政目的時,及不得在就其他行為併予處罰,始符合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又我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從一重處罰,...」該員警既已開具未帶行照之罰單,豈可再開具闖紅燈及不服交通指揮之二張罰單,亦即未帶行照之罰單起因於紅燈右轉,未帶行照之罰單與紅燈右轉及不服交通指揮之二張罰單,有相牽連關係,係一相同之交通違規案件,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是否容許可任由同一警員,以不同違規行為連續開立三張罰單?其適法性值得商榷,可見員警濫用公權力至為明顯。基於一事不兩罰之原則,請鈞院撤銷原裁定。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涉及數處罰規定時可否併合處罰,因行為之態樣、處罰之種類及處罰之目的不同而有異,如係實質上之數行為違反數法條而處罰之結果不一者,得併合處罰。大法官解釋第五○三號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車號000|三九○號輕型機車,於九十年二月三日晚上八時許,沿臺北縣板橋市○○○路行駛,駛至與文化路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闖越紅燈逕行右轉文化路之違規事實,業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查報函陳舉發無誤,有該分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板警刑裁字第○九一○○一四一○八號函檢送舉發警員答辯報告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參見原審九十一年交聲字第九五三號卷第三頁)。抗告人雖具狀稱縱伊逕行右轉,亦係屬同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之違規,並非闖紅燈云云。惟抗告人已坦認有於上揭時地紅燈右轉之行為,除該燈光號誌另有右轉綠燈指示號誌或經交通警察、其他交通稽查人員指揮其右轉外,其不遵守紅燈號誌管制停車之指示,仍逾越停止線繼續行駛,不論係逕行直行或左、右轉,均屬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抗告人騎乘機車不依道路現場交通號誌指示駕駛,而執詞辯以不知號誌改換、未設明顯標誌云云及曲解「闖紅燈」警舉發有何違誤情事,其據以舉發之事實認定堪信為正確,抗告人辯稱其此違規行為應依同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處罰,容有誤解。另抗告人稱其此未帶行照之違規行為已繳清罰緩,因闖紅燈與未帶行照有相牽連關係,係一相同之交通違規案件,基於一事不兩罰之原則,不應再罰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云云。惟抗告人所稱已向台南監理站繳清六百元罰款領回駕駛執照一事,乃係抗告人另有未帶行車執照之違規行為遭舉發罰款,違反行政上之作為義務;與抗告人所指闖紅燈為違反行政上之不作為義務,雖同屬罰鍰之處罰,惟闖紅燈與未帶行照為實質上之數行為違反數法條,處罰之行政目的亦不相同,揆諸前揭說明及解釋意旨,並無違反重複處罰之情形,抗告人所辯違反一事不二罰鍰原則云云,自無足採。從而,本件抗告人闖紅燈之事實明確,員警舉發後因抗告人拒收,員警乃於舉發單上已經記明「拒簽收」及「當場告知應到案時間地點及權利義務」等事項,有該舉發通知單在卷可稽,依首開規定,視為抗告人已收受。原審認舉發事實為實,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並依首揭規定,將原處分撤銷,就本件抗告人違規行為,除處予罰鍰外,並應予記違規點數三點,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稱伊並無闖紅燈且原處分有違反一事不二罰鍰原則,而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許宗和法官周煙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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