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0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044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95年03月17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A00000000號裁決書、第裁64—A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柒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又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柒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60公里,道路交通管理規則第4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違反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上開條文雖均於民國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惟於本件情形仍為相同處罰規定,尚無比較新舊法問題。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分別於94年10月31日22時51分許及同年11月16日4時51分許,行經臺北市○○○路○段○○號前及中央北路3段往北投路段,有駕車超速之違規事實,爰依法分別裁處2,400元罰鍰等語。受處分人甲○○固不否認其駕駛上述車輛於前揭時地駕車超速違規之事實,惟具狀聲明異議略以:本人均未曾接獲舉發通知單,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處分書均於95年3月22日送達於彰化縣田尾鄉聖德巷201號,並於同日改寄北斗郵局而為寄存送達,有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各2紙在卷可憑。然異議人自90年3月27日起至95年5月16日之戶籍地址係臺北縣新莊市○○街○○號,其後異議人遷移戶籍至臺北縣新莊市○○街○○○巷8之3號,有異議人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稽。是原處分書向彰化縣田尾鄉聖德巷201號送達,而未對異議人受處分時之戶籍地址即臺北縣新莊市○○街○○號為送達,即於法未合,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即認異議人已逾越繳款期限,自非允洽。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並未就駕車超速之違規情節提出異議,且事證明確,應認受處分人駕車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無訛。惟原處分機關未慮及前揭送達不合法之情形,均逕行裁處2,400元之罰鍰,且漏未記點,原處分自屬無可維持,是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就前揭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分,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書記官詹國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