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簡字第46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賴昭文
被 告 高永連 (即 高文雄 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高愛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繼承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以因繼承被繼承人高文雄所得遺產為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叁拾陸萬伍仟柒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叁佰肆
拾伍元自民國一○六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以因繼承被繼承人高文雄
所得遺產為限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陸萬伍仟柒佰柒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高文雄於民國92年10月6日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30萬元。詎高文雄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
365,776元(其中本金161,345元)。而高文雄已於95年7月3
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並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陳報
遺產清冊,是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高文雄之遺產範圍內負
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有辦理限定繼承,在遺產範圍內願意給付等語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帳務
查詢明細、繼承系統表、高文雄除戶戶籍謄本、被告戶籍謄
本、本院民事裁定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經查,本件原告僅請求被
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高文雄遺產範圍內負給付之責,被告亦
不爭執其於繼承被繼承人高文雄遺產範圍內應付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書記官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