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小字第245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2457號
原   告  黃偉傑
訴訟代理人  黃銀章
被   告  楊承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6年10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覆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楊承濂所簽發以中國信託銀行重
慶分行為付款人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
詎原告屆期提示不獲付款,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
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
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份為
證,而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按於票據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者,固須由為此項記載之票
據債務人簽名或蓋章,始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惟在票
據正面記載禁止背書轉讓,該記載如依社會觀念足認由發
票人於發票時為之者,亦發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最高
法院77年度第2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陳
稱:系爭本票係訴外人 楊宗顧 (已歿,經原告撤回起訴)
持向原告借款而取得,借款當時被告並未在場等語。而系
爭支票之正面蓋有「禁止背書轉讓」之字樣,該「禁止背
書轉讓」緊臨於發票人簽章處,且有發票人即被告之簽名
、印文於其上,有系爭支票影本在卷可證,依一般社會通
念,足認係發票人即被告所為,已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

(二)又發票人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名票據,不得依背書而轉
讓,已如上述,其轉讓並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雖此種支
票仍不失為民法上金錢債權之性質,故得依民法規定一般
債權讓與方式而轉讓之,但僅能生民法上通常債權讓與之
效力,其受讓人所取得者為民法上之金錢債權,而非票據
上之權利,自不得依票據法之規定對於為禁止轉讓之發票
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查系爭支票業經發票人即被告楊承
濂對之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原告縱係依民法規定一般
債權讓與方式而受讓,亦不得主張票據上之權利。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之關係,請求被告應支付原告10萬元,及
自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書記官陳嬿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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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支票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發票人│提示日│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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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HI00000000│106年5月15│100,000元│楊承濂│106年5月15│
│││日│││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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