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小字第204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204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吳銘峰
被   告  王怡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10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六
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覆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14日12時23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三段、滿平街口前,因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致碰撞由
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 鄧明洲 所有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
送修,計支出修理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7,445元(即鈑金
3,569元、塗裝13,876元),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
險人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
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7,4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汽車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
車執照、訴外人鄧明洲之駕駛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車
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分局調取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核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
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計17,445元(即鈑金3,569元、塗裝13,876元),有估價單
、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稽,又前開修復費用17,445元,均為
工資(鈑金及塗裝屬工資之範圍),無零件材料費,無須折
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7,4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書記官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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