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1614號
原 告 陳龍雄
被 告 黃玉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一樓
之一室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請求:(一)被告應將坐落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之1室房屋騰空
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000
元。嗣於民國106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水電費
部分,更正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巷○○號1樓之1室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0元,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變更聲
明,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之1室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原告於105年11月29日
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雙方約定
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被告則按月於每月底前給付予
原告,租期自105年12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租金為
每月7,000元。惟被告迄106年6月20日止,遲付租金已達3個
月共計21,000元,雙方合意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約定被告於
106年4月底遷離系爭房屋,並記載於系爭租賃契約。惟被
告並未於106年4月底遷離系爭房屋,原告聲請調解,被告
無正當理由不出席。為此爰依兩造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巷○○號1樓之1室房屋全部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
付原告21,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
新北市永和區調解通知書、調解筆錄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
核與其所述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
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
期屆滿時支付之;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民法第439條、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租賃
契約第3條、第4條約定被告應於每月底前繳納租金7,000
元。是本件房租賃契約既已於106年4月底因雙方合意而終
止租賃契約,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原告,並給付積欠之租金2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書記官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