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簡字第448號
原 告 李美周
被 告 曾逸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
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
或撤銷調解之訴。法院移付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核定後,
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續行訴訟程序。前
二項規定,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30日內為之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伸港鄉調解委員
會106刑調字第72號調解成立書(下稱系爭調解書),於民國
106年5月1日經本院民事庭法官核定後,原告於同年月8日具
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106年度核字第5191號卷、
本件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
度補字第315號卷),尚未逾前開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是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與被告騎乘之318
-CSB機車於民國105年12月5日在彰化縣○○鄉○○路○○○號
巷口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後兩造於106年4月
24日在伸港鄉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並簽立系爭調解書,並經
本院106年度核字第5191號核定。調解當日原告剛手術完身
體狀況不好、頭腦也不清楚。因原告為柬埔寨國人士,國台
語十分生澀、言語無法溝通,且不識中文,故 拜託 訴外人即
其前夫 曾錫彬 幫忙調解,但曾錫彬也不懂法律,告知其若不
趕快在調解書上簽名,其會被抓去關、無法回柬埔寨的娘家
、影響兒子的未來、車子也會被扣押等,其因以為曾錫彬所
述為真,且對造口氣不好、講話很大聲,其因害怕才在調解
書上簽名。調解時談好金額,其就去外面借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當場交給被告,回來時調解程序已經完成了,其只知賠
償金額,完全不懂調解書之內容就被催促著簽名,原告係因
受到極大驚嚇才簽名的,並非原告之本意,爰依鄉鎮市調解
條例第29條,請求宣告調解成立無效。並聲明:(一)請求廢
棄系爭調解書。(二)請求將本件車禍重新開啟公平之調解程
序。
三、被告則以:調解當日原告、其前夫及其子均在場,系爭調解
書係原告本人自願簽名及同意調解之內容,且其子已上大學
,已可明辨事理,如調解時有損害原告之情事,也可立即維
護原告權益。被告係委任父母代為調解,並沒有講話大聲嚇
原告,且原告在車禍後與被告有使用通訊軟體LINE對話,原
告國語文溝通流暢,並非不懂中文也不識字之人,本件調解
依法成立,並無調解無效之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12月5日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兩造均有
肇事原因,被告並因此受有右側脛骨骨折、腓骨骨折、左側
髕骨韌帶撕裂傷。系爭交通事故被告之肇事原因為左方車不
讓右方車先行,原告之肇事原因則為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未
減速慢行,兩造同為肇事原因。兩造於106年4月24日在伸港
鄉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調解書字號106刑調字第72號,並
經本院106年度核字第5191號核定調解。原告本人簽立系爭
調解書,當日並給付被告10萬元,尚餘15萬元應分期給付等
情,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6年度核字第
5191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系爭調解書、彰化縣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秀傳醫療財團法人 彰濱 秀傳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可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其不懂中文、係誤以為曾錫彬所述為真受到驚嚇
才簽名,調解有無效之情事,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則本件爭點厥為:系爭調解書作成時是否有無效或得撤
銷事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鄉鎮市民事調解,因非於法院訴訟進行中所為之和解,故
調解成立者,在兩造當事人間,其法律上性質應為私法行為
,亦即相當於民法第736條之和解契約,乃兩造約定,互相
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而成立之契約。又經法院
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因當事人
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
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
之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前段、第29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故其行為如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
之事由存在,不問何者,均屬民事訴訟法所謂和解有無效或
得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75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所謂私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有內容違
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和解有詐欺、脅迫
、錯誤(錯誤應受民法第738條之限制)等情形;所謂訴訟
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
或無訴訟能力、當事人不適格、訴訟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等
情形。且該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和解成立時之狀
態決之,不包括和解成立前存在或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
內。查系爭調解書之調解內容記載:「1.對造人願給付25萬
元整(不包含強制汽車責任險在內),作為聲請人之醫藥費、
後續療養費、機車修理費及其他全部費用。2.聲請人願給付
19,055元整,作為對造人之車輛修理廢及其他全部費用。」
並約定有付款方式等,經核上開調解內容,並無違反法律強
制、禁止規定,或違背公序良俗之情形,自非有無效之原因
。
(二)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
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和
解不得以錯誤為由撤銷之,但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
人之資格或重要爭點有錯誤為和解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738條第3款亦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調解當日其剛開完刀身體
及精神狀況不好,對方講話很大聲使其受到驚嚇才簽名,惟
並無法舉證被告有何詐欺或脅迫使其因此不得不同意調解之
情事,尚無法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三)再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由撤銷之,但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
方當事人之資格或重要爭點有錯誤為和解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738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所謂錯誤,係指表意人之意思
表示因誤認或不知,致與其真意偶然不一致而言;至於形成
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則稱為動機,動機只存在表意
人之內心,非他人所得窺知,故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
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等重大動機錯誤外,原則上不
許表意人任意撤銷意思表示,以維護法律安定性及交易安全
,此觀民法第88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原告主張其因前夫曾
錫銘告知其若不在調解書上簽名,其會被抓去關、無法回柬
埔寨的娘家、影響兒子的未來、車子也會被扣押等情,惟此
並非被告詐欺或脅迫之行為,而僅為原告因受 曾錫銘 所述之
影響,誤認會有上開不利之結果而形成之動機錯誤,不符民
法第88條第2項之規定,自不許其任意撤銷意思表示。原告
雖稱調解時其出去借錢給被告,不知調解書之內容等情。惟
原告亦自承調解當日兩造談好金額後,其始離開現場出去借
錢,原告亦知當日係為系爭交通事故出席調解,並知悉調解
成立後其需負擔賠償被告25萬元之金額,且一般調解成立時
均會由調解委員將調解之內容朗讀並確認兩造均知悉並同意
調解內容,足認原告已知悉調解之內容並簽名確認,自難於
事後主張有何對於他方當事人資格或重要爭點得撤銷之錯誤
。又原告雖稱其看不懂中文字、也無法用中文與人溝通等語
,但依被告所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記錄可知,原告可看懂被
告在LINE通訊軟體上所傳之內容,再以LINE語音輸入之方式
回覆被告;本院審判時除少數對話由通譯協助翻譯外,多數
問題原告均可直接以中文當庭答覆,亦難認原告有何因不懂
中文而造成其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均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宣告系爭調解成
立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書記官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