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14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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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1462號
原   告  林致捷
被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張新銘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六三五0五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主張如下:我對威爾斯
美語補習班(以下稱威爾斯美語)的債務已經清償了,並且
簽有協議書。我是收到威爾斯美語補習班的退費協議書,才
跟威爾斯美語簽的。我也有付給威爾斯美語新台幣(下同)
87000元,有約定說威爾斯美語會幫我處理後續所有的分期
付款費用。我主張我已經還錢給威爾斯美語,被告不能再向
我收錢等語。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如下:
(一)威爾斯美語是被告的特約經銷商,原告於102年12月9日向
威爾斯美語申辦購物分期,三方簽訂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書
暨約定書,總價金為10800元,約定自103年1月17日起至
105年12月17日止,以每月一期,期付3千元,分36期繳納
。但原告自103年7月17日起就未依約付款,尚欠9萬元未
付。
(二)依購物申請書及約定書的條款,原告明知本件是信用貸款
,也有依約定繳納6期給被告特約代收款項的和潤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上開約定書已經有約定:「特約商以分期付
款方式銷售商品給客戶,受讓人受讓前開分期買賣所得請
求之一切應收帳款及其他權利債權,申購人知悉並同意共
約定如下:第一條:債權及權利移轉之約定。申購人於簽
約時知悉並同意特約商將請求商品價款及本契約規定所得
請求之權利含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於本契約成立時起,轉
讓於受讓人,不另為書面之通知。」本件原告是申購人,
威爾斯美語是特約商,被告是受讓人,三方已經約定,威
爾斯美語對原告的債權,在契約成立時就讓與給被告了,
而且不必通知原告,就已經成立。
(三)依民法第301條規定: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
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原告說他
跟威爾斯美語有簽一個清償的約定,還了87000元,說威
爾斯美語會幫他處理後續的付款。但是被告並沒有收到威
爾斯美語這筆款項,原告也沒有通知被告這件事,被告更
是沒有表示同意。因此,原告無權處分被告的債權,被告
對原告的債權仍然存在,依法取得支付命令後,月以強制
執行原告的財產,至為正當。
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
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失其存在之事由,
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解除條件成就、和解、
撤銷權或解除權之行使、消滅時效完成、法律之施行、賦稅
之豁免、交換履行等絕對消滅、及債權讓與或債務承當或更
改等主體變更之相對消滅等等,致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
不得執行,或不得對原債務人執行者而言。本件被告聲請本
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3505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憑之執行名義
是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40578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之依據
就是本件原告到威爾斯美語補習而向被告申辦分期付款之債
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無誤,
先予說明。
四、本件原告主張已經於104年8月3日與威爾斯美語簽定退費協
議書,由原告交付威爾斯美語87000元,威爾斯美語則應代
原告為向信用貸款銀行(即被告)清償。被告固不否認上開
協議書之存在,但主張此一清償未經被告同意,故對被告不
生效力。是以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與威爾斯美語之間所做
的清償協議,是否對被告也有效?本院判斷如下:
(一)本件應當依契約條款來判定當事人的權利義務。
原告、被告與威爾斯美語簽了一份「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
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是三方參與簽訂的契約。
原告是具有相當智識能力的成年人,被告、威爾斯美語則
為經營相關業務的法人,對於契約條款的意思應當都能夠
理解。因此,契約簽訂之後,就應該要遵守契約條款的約
定。
(二)依照契約約定,被告已經取得分期付款的債權。
依系爭約定書第1條、第2條的規定,本件三方契約是否成
立,繫於被告是否核准原告向威爾斯美語分期付款購物的
申請。被告核准之後,契約成立,則本件商品價款及本契
約規定所得請求之權利含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都轉讓於被
告或被告指定的受讓人,且不另為書面的通知。而本件被
告已經核准了這個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所以,不論被
告或威爾斯美語是否有把這個債權轉讓通知原告,這個契
約(含債權轉讓的部分),應當都已經成立生效了。
(三)原告對威爾斯美語的清償,對被告也生效力。
1、依系爭約定書第10條的特別約定條款,其中第6款規定
:「如有因解約應退補費事宜,申購人應與特約商協
商解決,如為補習班之學費分期,應依補習教育法之
規定。」由此可見,本件原、被告與威爾斯美語三方
都已經同意:如果原告在威爾斯美語的補習,有要解
約、退補費的話,應當由原告與威爾斯美語協商解決
。這個條款之中,並沒有約定原告與威爾斯美語協商
的結果,還要通知被告,或者經過被告的同意或核准
,才生效力。
2、因此,本院認為,依照前述契約條款的精神,原告如
果已經與威爾斯美語就解約退補費事宜達成協議,其
效力當然也及於被告,這是被告在經營業務上自願承
擔的風險。本件被告在原告與威爾斯美語達成退費協
議之後,認為這個協議並不能拘束被告,還要被告同
意才算數,這樣的看法,顯然與系爭約定書規範的契
約內容不同。
3、在系爭約定書所成立的三方契約關係中,原告只是單
純的消費者,相關契約條款都是由被告所擬定的定型
化契約,因此在解釋契約上,應當要作有利於消費者
(即原告)的解釋。本件被告因為不願意負擔補習班
與學生之間的糾紛,所以把解約退補費事宜約定由學
生與補習班之間自己協商解決,這是被告在商業經營
模式上的選擇。被告既然自己擬定這樣的契約條款,
自己也要受到拘束,當補習班與學生之間已經達成退
補費協議,之後如果出了什麼問題,也是被告與補習
班之間要去解決的事情。不能再要求學生(即原告)
還要再負擔一次清償的責任。
4、被告雖然提出民法第301條的規定作為抗辯。但本院認
為,在當事人有特別約定的情形下,如果這個約定並
沒有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那麼當然就要優先適
用當事人間契約的約定。這也是我國民法尊重當事人
契約自由的精神所在。所以被告這項抗辯,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持以聲請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3505號強制
執行事件的執行名義,即基於系爭約定書的分期付款債權而
核發的支付命令(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40578號),原告在
執行名義成立後,已於104年8月3日發生了前述清償的事實
,而這個清償債務的行為對於被告亦生效力,故被告的債權
已因原告清償而消滅,不得再向原告請求。從而,原告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本院將前開強制執行
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書記官古紹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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