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14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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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1462號
原 告 林致捷
被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張新銘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六三五0五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主張如下:我對威爾斯
美語補習班(以下稱威爾斯美語)的債務已經清償了,並且
簽有協議書。我是收到威爾斯美語補習班的退費協議書,才
跟威爾斯美語簽的。我也有付給威爾斯美語新台幣(下同)
87000元,有約定說威爾斯美語會幫我處理後續所有的分期
付款費用。我主張我已經還錢給威爾斯美語,被告不能再向
我收錢等語。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如下:
(一)威爾斯美語是被告的特約經銷商,原告於102年12月9日向
威爾斯美語申辦購物分期,三方簽訂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書
暨約定書,總價金為10800元,約定自103年1月17日起至
105年12月17日止,以每月一期,期付3千元,分36期繳納
。但原告自103年7月17日起就未依約付款,尚欠9萬元未
付。
(二)依購物申請書及約定書的條款,原告明知本件是信用貸款
,也有依約定繳納6期給被告特約代收款項的和潤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上開約定書已經有約定:「特約商以分期付
款方式銷售商品給客戶,受讓人受讓前開分期買賣所得請
求之一切應收帳款及其他權利債權,申購人知悉並同意共
約定如下:第一條:債權及權利移轉之約定。申購人於簽
約時知悉並同意特約商將請求商品價款及本契約規定所得
請求之權利含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於本契約成立時起,轉
讓於受讓人,不另為書面之通知。」本件原告是申購人,
威爾斯美語是特約商,被告是受讓人,三方已經約定,威
爾斯美語對原告的債權,在契約成立時就讓與給被告了,
而且不必通知原告,就已經成立。
(三)依民法第301條規定: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
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原告說他
跟威爾斯美語有簽一個清償的約定,還了87000元,說威
爾斯美語會幫他處理後續的付款。但是被告並沒有收到威
爾斯美語這筆款項,原告也沒有通知被告這件事,被告更
是沒有表示同意。因此,原告無權處分被告的債權,被告
對原告的債權仍然存在,依法取得支付命令後,月以強制
執行原告的財產,至為正當。
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
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失其存在之事由,
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解除條件成就、和解、
撤銷權或解除權之行使、消滅時效完成、法律之施行、賦稅
之豁免、交換履行等絕對消滅、及債權讓與或債務承當或更
改等主體變更之相對消滅等等,致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
不得執行,或不得對原債務人執行者而言。本件被告聲請本
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3505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憑之執行名義
是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40578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之依據
就是本件原告到威爾斯美語補習而向被告申辦分期付款之債
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無誤,
先予說明。
四、本件原告主張已經於104年8月3日與威爾斯美語簽定退費協
議書,由原告交付威爾斯美語87000元,威爾斯美語則應代
原告為向信用貸款銀行(即被告)清償。被告固不否認上開
協議書之存在,但主張此一清償未經被告同意,故對被告不
生效力。是以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與威爾斯美語之間所做
的清償協議,是否對被告也有效?本院判斷如下:
(一)本件應當依契約條款來判定當事人的權利義務。
原告、被告與威爾斯美語簽了一份「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
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是三方參與簽訂的契約。
原告是具有相當智識能力的成年人,被告、威爾斯美語則
為經營相關業務的法人,對於契約條款的意思應當都能夠
理解。因此,契約簽訂之後,就應該要遵守契約條款的約
定。
(二)依照契約約定,被告已經取得分期付款的債權。
依系爭約定書第1條、第2條的規定,本件三方契約是否成
立,繫於被告是否核准原告向威爾斯美語分期付款購物的
申請。被告核准之後,契約成立,則本件商品價款及本契
約規定所得請求之權利含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都轉讓於被
告或被告指定的受讓人,且不另為書面的通知。而本件被
告已經核准了這個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所以,不論被
告或威爾斯美語是否有把這個債權轉讓通知原告,這個契
約(含債權轉讓的部分),應當都已經成立生效了。
(三)原告對威爾斯美語的清償,對被告也生效力。
1、依系爭約定書第10條的特別約定條款,其中第6款規定
:「如有因解約應退補費事宜,申購人應與特約商協
商解決,如為補習班之學費分期,應依補習教育法之
規定。」由此可見,本件原、被告與威爾斯美語三方
都已經同意:如果原告在威爾斯美語的補習,有要解
約、退補費的話,應當由原告與威爾斯美語協商解決
。這個條款之中,並沒有約定原告與威爾斯美語協商
的結果,還要通知被告,或者經過被告的同意或核准
,才生效力。
2、因此,本院認為,依照前述契約條款的精神,原告如
果已經與威爾斯美語就解約退補費事宜達成協議,其
效力當然也及於被告,這是被告在經營業務上自願承
擔的風險。本件被告在原告與威爾斯美語達成退費協
議之後,認為這個協議並不能拘束被告,還要被告同
意才算數,這樣的看法,顯然與系爭約定書規範的契
約內容不同。
3、在系爭約定書所成立的三方契約關係中,原告只是單
純的消費者,相關契約條款都是由被告所擬定的定型
化契約,因此在解釋契約上,應當要作有利於消費者
(即原告)的解釋。本件被告因為不願意負擔補習班
與學生之間的糾紛,所以把解約退補費事宜約定由學
生與補習班之間自己協商解決,這是被告在商業經營
模式上的選擇。被告既然自己擬定這樣的契約條款,
自己也要受到拘束,當補習班與學生之間已經達成退
補費協議,之後如果出了什麼問題,也是被告與補習
班之間要去解決的事情。不能再要求學生(即原告)
還要再負擔一次清償的責任。
4、被告雖然提出民法第301條的規定作為抗辯。但本院認
為,在當事人有特別約定的情形下,如果這個約定並
沒有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那麼當然就要優先適
用當事人間契約的約定。這也是我國民法尊重當事人
契約自由的精神所在。所以被告這項抗辯,並不足採
。
五、綜上所述,被告持以聲請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3505號強制
執行事件的執行名義,即基於系爭約定書的分期付款債權而
核發的支付命令(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40578號),原告在
執行名義成立後,已於104年8月3日發生了前述清償的事實
,而這個清償債務的行為對於被告亦生效力,故被告的債權
已因原告清償而消滅,不得再向原告請求。從而,原告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本院將前開強制執行
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書記官古紹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