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1793號
原 告 黎智力
被 告 蕭鴻堅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
(下稱系爭本票),並經鈞院以106年度票字第4188號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發票日為民國88年12月6日
,被告之票據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自88年12月6日即得
行使,故自88年12月6日起算3年即91年12月6日後,系爭
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即因罹於時效期間而消滅。惟被告遲於10
6年始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顯已超過
18年之久,已逾票據法之時效期間,為此,爰提起本訴,求
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欠錢部分還是希望原告能夠慢慢還等語置辯。
三、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又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
22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本
票之發票日為88年12月6日,且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故被告自88年12月6日即得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其
消滅時效期間應自88年12月6日之翌日起算3年,惟被告並
不爭執其至91年12月6日前均未行使票據權利,原告於被告
請求履行時,自得以消滅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本件被告
既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聲請本票裁定,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
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
簡上字第37號、101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判決參照)。
四、從而,原告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書記官劉春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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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據號碼│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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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TH026586│黎智力│17萬元│88年12月6│未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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