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216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蕭子鴻
複代理人 楊豐隆
被 告 王瑞生
訴訟代理人 蘇耿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10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主張如下:被告於民國
105年12月22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行經國道三號37公里600公尺處北向內側車道時(位
於新北市中和區境內),因未保持安全距離,撞擊由原告所
承保,被保險人 羅源俊 所有且駕駛之車輛(車牌號碼000-00
00號,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後共計支
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71,327元(工資39,924元
、塗裝16,933元、零件114,470元),零件經折舊後之金額
總計為88,42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羅源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
二、被告則辯稱:對於應賠付零件折舊後的金額沒有意見。但被
告於事故發生後,曾與原告公司之保戶,即本件事故當事人
羅源俊達成和解,先行賠付16,860元。原告既係基於保險代
位請求,這筆金額即應自原告請求中加以扣除。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本件兩造就被告應負過失責任,且原告以保險支出修理系
爭汽車之合理費用為88,420元等情,俱無爭執。是以,本件
爭點即在於,被告辯稱曾賠付車主羅源俊16,860元部分,是
否得自原告請求中扣除?本院判斷如下:
(一)依被告提出其本人與羅源俊之和解書內容觀之,該和解書
係於106年3月13日簽立,內容為:「一、茲鑒於事出意外
雙方同意和解結案甲方(即被告)賠付乙方(即羅源俊)
AGZ-9291號車之修理費用(由乙方保險公司先行支付),
另給付乙方之附屬損失新台幣16,861元,由甲方直接匯入
乙方帳號。二、本和解金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金額
。三、嗣後無論任何情形乙方羅源俊或任何其他人不得再
向甲方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或追訴等情事。」,
是以該和解書所約定之車損修理費用,係由乙方保險公司
(即原告)先行支付,至於金額16,860元,顯係指因本件
事故所生,車輛修理費用以外之附屬損失。
(二)本件原告依保險代位所請求的,是系爭車輛的修理費用,
而該16,860元既然不是被告賠償給車主 羅俊源 的車輛修理
費用,當然也就不在本件原告請求的範圍之內,因此,被
告辯稱原告之請求應該要再扣除16,860元云云,尚非可採
。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88,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書記官古紹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