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138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1383號
原   告  謝不
訴訟代理人  李奇哲 律師
       葉恕宏 律師
複 代理人  葉偉翔 律師
被   告  梁子路
訴訟代理人  李明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87,83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主張如下:
(一)原告於民國85年7月22日向被告承租「新北市○○區○○
街○○號(店屋一間約4坪及攤位一處)」經營雞肉攤(下
稱系爭攤位),雙方簽定租賃契約,並於租賃契約第3條
約定:「租金每個月新台幣壹萬柒仟伍佰元正(收款付據
)乙方(即原告)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納(電燈費及
自來水費另外)」,然被告過往至雞肉攤向原告收取電費
時,明知該雞肉攤有裝設獨立電表可計算出原告實際使用
電費,卻利用原告因雞肉攤生意繁忙無暇他顧,告以原告
不實之該期電費金額,且未提出該期電費繳費憑證供原告
確認,原告因十分信任被告,皆依被告請求之金額付款而
不疑有他。
(二)原告於105年12月25日發生車禍而受傷在家休養,詎被告
仍於106年2月間向原告收取106年1、2月之電費,原告心
生懷疑而質問被告,被告方承認渠確實有超額收取電費,
故被告於106年3月14日向臺灣電力公司申請86年2月至106
年2月之電費帳單,以查明其度數及應繳金額。因臺灣電
力公司資料保存年限為10年,故僅提供96年4月至106年2
月之資料予原告。
(三)原告保有自102年6月起抄寫之分表用電度數資料。與台灣
電力公司提供之資料比對,發現被告就每度電費之計價均
超過台灣電力公司所收取之價格,自102年6月起至106年2
月止,共計超收原告電費達52,052元,平均每期(二個月
)超收2,263元。因原告並無102年6月前之分表度數抄寫
資料,故以平均值2,263元計算被告超收之電費至91年6月
。至於86年7月至91年5月之超收電費,因已罹於15年之請
求權時效,故原告不再請求。綜上所述,自91年6月至102
年4月(共計有66期),被告向原告超收電費135,780元(
2,263×66=135,780),加計102年6月起至106年2月止超
收電費52,052元,共計187,832元,原告 爰依 不當得利及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
利息。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如下:
(一)對於原告主張其有向被告承租系爭攤位,電費於租金之外
另計,由被告每期向原告收取等情,均不爭執。被告出租
攤位給攤商,包括原告在內,就各攤均設有電力之分錶,
這個分錶不是台電公司裝的,是被告自行裝設的,用以計
算各攤位之使用度數。台電公司的電費是每二個月一期,
度數會顯示在台電公司裝設的總電錶,這個電費是由被告
去繳納。被告再向承租的攤商收取各分錶所顯示使用度數
的電費。
(二)一般坊間出租房屋,若約定電費由房客負擔時,為求計算
方便,均會約定固定費率作為計算房客繳納電費標準,否
則在每月用電度數不同、台電係採階段計費、又有其他房
客分攤電費之複雜條件下,被告實不知要如何計算原告應
負擔多少電費。實際上,兩造於85年訂定租約之初,即已
約定原告每逢8月份、10月份夏季電費期間,按分表度數
每度7元計算電費給被告,其餘月分則係按分表度數每度5
元計算電費給被告。而原告自85年起至106年止,均按此
單費計算方式繳交電費給被告,未曾間斷,也從未抱怨單
費不合理,顯然已同意此種計費方式。今再主張其使用之
電費應以台電實際收取之電價比例計算,實與兩造向來之
約定不符,並不可採。
(三)原告提出其手寫紀錄,表示是被告每月向其收取之電費度
數及金額,並以之計算超收電費之附表等等,均未經被告
簽名確認,被告均否認其真實性。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攤位,租金不包含使用電費,系
爭攤位之每期電費,係以被告自行裝設之電錶分錶所計度
數為準,此為雙方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原告提出原證七,即自102年6月起至106年2月止。由原告
手寫之電費記錄,應屬真實。
1、被告向包括原告在內之攤商收取每期電費時,係由被告至
攤商處收取,查看各分錶度數,減去前一期度數,即為該
期使用度數,並以之收取電費,並未另外開立單據或簽收
文件等情,為雙方所不爭執。因此,原告自無法提出有被
告簽名確認之文件來證明每期電費的使用度數。被告既不
能提出收費之記錄,復又辯稱:原證七的紀錄沒有被告的
簽名,就否認其真正云云,本院認為不可採。
2、依原證七的外觀來看,有紀錄時間、計算式(即前一期度
數、本期度數、相減的結果、再乘以每度電費5元或7元之
乘積),且係書寫於日曆之背面,字跡、塗改痕跡及計算
式之寫法均極自然,與被告每期至原告雞肉攤收取電費,
隨手記錄並計算之情境,至為相符。故本院認為原證七的
文書證據,其真實性可以採認。
(三)原告與被告之間,就系爭攤位的電費計算,有約定以夏季
電費每度7元、其他月份電費每度5元計算。
1、按契約當事人之意思合致,並不以書面明文為必要。除明
示之合致外,亦包含默示之合致。本件被告辯稱:自85年
原告向他承租攤位起,就是以每度電費固定價格的方式向
原告收取電費,一直到106年,原告都有按時付款等情,
為原告所不爭執。因此,原告長達近10年的時間都是以這
種方式繳納攤位的電費給被告,於本件訟爭之前,從未異
議,可見被告說原告顯然也同意這種收費方式,頗有道理

2、再以原告自行提出的原證七來看,上面的日期、度數及計
算式都是原告自己寫的。原告在計算要繳納多少電費給被
告的時候,也是用夏季電費每度7元、其他月份電費每度5
元來計算,然後付錢。因此,被告辯稱,原告明知且同意
這種計算方法,本院認為可以採信。
3、證人 吳周素蘭 於106年10月26日到庭具結證稱略以:我跟
原告是做生意的,攤子就在隔壁,都是跟被告租房子。我
們每間都有一個分錶,原告也有一個。水電費是個人付個
人的。平日電費每度5元,有四個月是夏季電費,每度7元
。電費是交給房東,就是被告,他會在每月1日左右來收
取。電費每度5元、7元這件事是房東跟我們講好的,房東
講我們就接受。我已經租了2、30年,一開始好像是4元、
6元,後來油電雙漲,所以房東說漲成5元、夏季7元,這
也已經好幾年了。房東來收電費時,我們會自己記上個月
的度數,用這個月減上個月的度數再乘以5把錢交給房東
。我是不曾聽過原告私下跟我抱怨電費太貴,因為我們抱
怨也沒用,實際電費可能是4塊多,但以整數計算,我也
覺得比較方便等語。因此,依證人吳周素蘭的證言,也可
以認定被告與承租攤商之間,確實是以固定費率來計算應
收的電費,且已行之有年。原告主張就其個人承租的系爭
攤位,沒有這種約定,應當是以台電之實際電費比例計算
云云,與事實難認相符。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定兩造之間,就系爭攤位電費的計算,
確實有被告抗辯所述,使用固定費率的約定。因此,原告
主張被告有超額收取電費一事,難以採信。
四、從而,原告主張其可本於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7,83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許映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書記官古紹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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