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簡字第148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482號
原   告  張名濟
被   告  許素玉
       蔡杰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4,296元,及其中新臺幣47,746
元自民國107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7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連
帶給付1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1,381元
,由原告負擔新臺幣279元。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84,296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許素玉於民國106年12月5日邀同被告蔡杰潾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承租臺南市○區○○路○○○號1、2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用於經營餐飲。兩造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43,500元,租金應於每月5日前繳納,租賃期限至
108年12月4日(下稱系爭租約),並同日簽立租約特別約
定條款(下稱系爭租約特別約定條款)。
二、積欠租金及不當得利之利益:
嗣原告以被告許素玉欠租超過2個半月,以存證信函要求被
告許素玉遷讓房屋。兩造合意於107年9月4日提前終止系
爭租約。兩造原本協議被告許素玉於107年9月10日下午5
時前遷出系爭房屋,原告不再向被告請求積欠之5、6月房
租及107年9月5日計算至同年月10日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但被告許素玉遲至同年月13日始搬遷完畢,兩造前開協議不
再作算。被告許素玉迄今積欠原告107年5月份租金10,000
元、6月份租金13,500元,及系爭租約終止後自107年9月
5日至同年月13日按每月租金比例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13,050元(計算式:43,500元309=13,050元)。另
兩造合意107年7、8月租金以2個月押金抵扣,不再本案
原告請求範圍。以上【積欠租金及不當得利之利益】合計36
,550元。又被告許素玉提出存摺辯稱提領的錢用來繳納5、
6月房租,但6月份依照台電公司資料,被告許素玉要負擔
的電費達25,876元,提領的錢應大部分要繳納電費,而非全
額付清房租。
三、原告代墊之水電費:
被告許素玉107年9月13日始遷出系爭房屋,原告代墊107
年6月15日至同年9月13日止之水電費45,856元,被告應予
以返還。
四、遲繳租金之滯納金:
系爭租約特別約定條款第7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每月5
日前應支付租金,每遲延1日罰違約金1,000元」。被告許
素玉自107年3月5日起即延遲繳納租金(3月及4月)或
未繳納租金(5月及6月部分未清償),至107年9月13日
止,共計189日,原告依系爭租約特別約定條款第7條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每日100元(約定每日1,000元,原
告以每日100元請求,逾100元之部分拋棄),合計18,900
元(189日100元=18,900元)。及現仍積欠原告租金遲
延給付之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為止,每日
亦請求滯納金100元。
五、原告否認冷凍食材受損金額80,000元:
㈠、被告許素玉所有冷飲機、冷凍櫃放在系爭房屋1樓,系爭房
屋2樓僅放置麻將桌椅。被告許素玉同意原告帶新房客至系
爭房屋看屋,惟被告許素玉數落原告帶新房客看屋後不關燈
,原告始於107年9月3日關掉系爭房屋2樓電源,被告於
翌日亦知悉原告關閉系爭房屋2樓電源,但未表示反對。
㈡、原告不知悉被告許素玉所有冷飲機、冷凍櫃內是否放置冷凍
食材。且一樓肉品冷凍櫃於107年9月3日下午歸還廠商,
一樓僅剩冷飲櫃。又被告經營之餐廳於107年5月起就生意
不佳,已不做海鮮料理,只有小火鍋,後來轉型賣芒果冰與
烏龍麵失敗,只有採購少量的肉、黑輪、豆腐、青菜,被告
稱食材損失並不可信。
㈢、被告許素玉於調解時辯稱食材受損金額60,000元,於言詞辯
論時卻表示食材受損金額80,000元,說詞反覆,不可採信。
六、綜上,被告許素玉積欠原告如前開金額。又被告蔡杰潾為系
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此,原告爰
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550元(積欠之5月、6月房租、9
月佔用系爭房屋之利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每
日支付滯納金100元。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856元(水電費),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900元(違約金),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房屋5、6月份租金已清償:
㈠、系爭房屋5月份租金已清償:
被告許素玉於107年6月12日提領國民年金存款40,000元,
其中33,500元支付5月租金,於107年6月26日以營業額現
金支付5月剩餘租金10,000元,系爭房屋107年5月租金已
清償。
㈡、系爭房屋6月份租金已清償:
被告許素玉分別於107年7月16日、同年月17日自其子蔡典
霖存摺內提領50,000元、10,000元以支付107年6月租金及
電費,系爭房屋107年6月租金已清償。
㈢、被告僅有積欠7、8月租金,兩造已協議以2個月押金抵扣

㈣、原告收取租金後,會在房屋租賃契約書後面租金繳納欄位簽
收,但被告以為兩造已就積欠租金協議完畢,即107年5、
6份租金已付清、107年7、8月租金以押租金抵掉,所以
搬遷房屋時沒有保留系爭租約,系爭租約已遺失。
二、被告對於自107年9月5日至同年月13日止,按租金比例計
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13,050元不爭執。惟原告同意被
告許素玉搬遷期限到107年9月10日,因連續下雨無法搬家
,有跟原告商量,但原告不接受,原告不應請求13,050元。
三、被告同意支付原告代墊計算至107年9月13日止之水電費45
,856元。
四、原告不應請求租金滯納金每日100元:
被告許素玉坦承107年3至6月房租均有延繳,但後來都有
付清。兩造簽署系爭租約時沒有寫系爭租約特別約定條款,
系爭租約特別約定條款是原告自行書寫,趁被告忙碌時,要
求被告補上簽名,被告根本來不及觀看內容,原告不得依系
爭租約特別約定條款要求被告給付遲繳租金之滯納金每日10
0元。
五、被告主張以冷凍食材受損金額80,000元抵銷:
兩造協議系爭租約於107年9月5日合意終止,原告同意被
告搬遷期限到同年月10日,但被告於107年9月3日發現原
告於租賃期間尚未終止前關閉系爭房屋2樓電源,致被告許
素玉所有放在系爭房屋1樓、使用系爭房屋2樓電源之冷飲
機及冷凍櫃內食材全部腐臭,包含龍膽石班、日本冷凍干貝
、凡玉貝、龍蝦、蒲燒鰻、天使紅蝦、白蝦、生蠔、牛肉、
豬肉、花枝、小卷、櫻花蝦、香腸、扇貝、火鍋料等,受有
損失80,000元,原告應予賠償,被告主張抵銷。
六、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許素玉自106年12月5日起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
每月租金43,500元,租金應於每月5日前繳納。租賃期限至
108年12月4日(即系爭租約)。被告蔡杰潾為系爭租約之
連帶保證人。
二、被告許素玉因承租上址經營餐飲不善,積欠原告107年7、
8月之租金合計87,000元,原告同意以2個月之押金抵扣。
三、原告以被告許素玉欠租超過2個半月,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
許素玉自動遷出,兩造合意於107年9月4日提前終止系爭
租約。
四、原告原同意被告許素玉得於107年9月10日下午5時前遷出
,不再向被告請求5月份欠租10,000元、6月份欠租13,500
元及9月份之房租(不當得利之利益)。惟被告許素玉於10
7年9月13日始搬遷。
五、原告代墊水電費45,856元,被告同意給付。
六、兩造系爭租約特別約定條款第7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每
月5日前應支付租金,每遲延1日罰違約金1,000元」。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許素玉應給付原告107年5月租金10,000元、107年6
月租金13,500元: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
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
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
,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
參照)。被告許素玉主張107年5、6月之租金已繳清,自
應由被告許素玉就其租金債務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許素玉提出自己與兒子 蔡典霖 之存摺提領資料作為證據
(見南簡卷第95、97頁)。提領存摺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
日常生活之支出、或為清償借款、或為支付某筆貨款、或為
因其他開銷而提領,難以此推論被告許素玉金錢提領是為了
支付租金。且蔡典霖不是承租人,為何提領存款替被告許素
玉繳納租金,亦有疑義。再者,被告許素玉辯稱自伊存摺10
7年6月12日提領40,000元,其中33,500元支付5月份租金
,自蔡典霖存摺於107年7月16日、17日提領50,000元、10
,000元支付107年6月租金及電費等語。但系爭租約之租金
是每月5日前繳納,且系爭租約特別約定條款第7條前段約
定遲延繳納租金之滯納金,被告許素玉若有錢,理應儘速付
清租金避免滯納金累積,但被告許素玉存摺於107年5月31
日之存款金額46,315元,足以付清1個月的房租額43,500元
,卻稱其於107年6月12日才提領部分來付租金,另蔡典霖
存摺於107年2月22日以後之存款,均維持117,221元,皆
足以繳納5、6月份之租金,卻稱於107年7月16、17日才
提領款項付6月的租金,實難採憑。況被告許素玉尚需證明
伊有 交付上開提款給原告,惟被告許素玉亦自認原告收取租
金後,會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租金繳納欄位簽收,但被告許
素玉卻未能提出該租金繳納欄位,並稱已經遺失等語。本院
單憑存摺提領資料,尚難認定被告許素玉已將107年5月部
分租金10,000元、107年6月部分租金13,500元清償完畢。
是被告就107年5、6月租金是否清償之事實,未提出確切
之證據說服本院,綜此,被告抗辯清償之事實,舉證責任仍
有未盡,其抗辯即不可採。
㈢、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素玉應給付原告10
7年5月尚積欠之租金10,000元、6月尚積欠之租金13,500
元,應屬有據。至迄今遲延繳付租金之滯納金(違約金)部
分,詳下所述。
二、被告許素玉應給付原告自107年9月5日至同年月13日按每
月租金比例,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050元:
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4012號判決參照)。兩造協議系爭租約於107年9月4
日合意終止,是被告許素玉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繼續佔有系
爭房屋至同年月13日,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致原
告受有損害,應堪認定。被告許素玉不爭執該段時間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3,050元,此部分原告請求屬有據。
㈡、被告許素玉辯稱原告同意搬遷期限到107年9月10日,是因
為連續下雨導致9月10日無法如期搬遷等語。惟兩造於107
年8月底已協議同年9月4日提前終止系爭租約,原告已給
予約末半個月的搬遷期限至9月10日,並提出不再收租之優
惠條件。但被告許素玉遲至107年9月13日始搬離系爭房屋
,是原告表示不再收租之優惠已失效,則原告請求終止系爭
租約後繼續佔用系爭房屋之利益13,050元,即屬有據。
三、被告許素玉應給付原告代墊水電費45,856元:
原告代墊計算至107年9月13日止之水電費45,856元,被告
同意給付(見南簡卷第44頁),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四、被告許素玉應給付原告租金遲繳之滯納金每日10元:
㈠、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
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
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
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
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
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
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1條、第252條分
別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
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
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
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
少其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參照)。又此違
約金之酌減洵屬法院之職權事項,本不待當事人主張即得為
之。
㈡、兩造間系爭租約特別約定條款第7條前段約定:「乙方(即
被告)每月5日前應支付租金,每遲延1日罰違約金1,000
元」,有系爭租約特別約定條款在卷可稽(見南簡卷第103
頁)。被告對於親簽特別約定條款不爭執(見南簡卷第133
頁)。又被告許素玉對於自107年3月5日後均有延遲繳納
租金也不爭執(見南簡卷第92頁)。且本院認定107年5月
及6月之租金被告許素玉迄今尚有10,000元、13,500元未繳
付。是原告主張①被告許素玉應給付自107年3月5日起至
同年9月13日止遲延繳納租金或未繳納租金之違約金,共計
189日(此部分為原告訴之聲明㈢之請求項目),及②未繳
納之租金,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按日違約
金(此部分為原告訴之聲明㈠後段之請求項目),與系爭租
約特別約定條款相符。
㈢、衡量違約金之性質為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而遲繳租金對原
告所生之損害為利息之損失,被告許素玉107年3、4月租
金雖有遲延繳納,但後續已清償完畢,而107年5、6月份
租金積欠10,000元、13,500元,欠租部分23,500元依法定年
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每日約3.22元(計算式:23,500元
5%365日=3.22,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加
以3、4月之租金原告亦有遲延收取之利息損失,酌減被告
許素玉租金每遲延1日罰違約金10元,較為適當。從而,原
告依系爭租約特別約定條款第7條前段約定,請求被告許素
玉應給付自107年3月5日起至同年9月13日止,合計189
日遲延繳納租金或未繳納租金之違約金,共計1,890元(18
9日10元=1,890元),及未繳納之租金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107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違約金1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㈣、至被告辯稱兩造簽署系爭租約時,沒有寫系爭租約特別約定
條款,系爭租約特別約定條款是原告另行書寫,趁被告忙碌
時要求被告補上簽名,根本來不及觀看內容等語。惟被告許
素玉、蔡杰潾坦承親自簽署系爭租約特別約定條款。而系爭
租約特別約定條款之字跡清楚,字體大小適宜,且被告許素
玉於00年出生、被告蔡杰潾於00年出生,經營餐飲業,足認
其皆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縱系爭租約特別約定條款為
系爭租約簽署後所補簽之文書,惟系爭租約特別約定條款勢
必涉及系爭租約外一定權利義務之增減,被告豈會未細看內
容即簽署,此與常理不合,被告所辯即不足採。
五、被告無法舉證食材受損金額為80,000元而得以抵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構成侵權行為之要件,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侵害行
為,請求人有實際損害發生,且損害與侵害行為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倘欠缺要件之一,即無法成立侵權行為。又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㈡、被告許素玉主張原告於系爭租約未終止前即關閉2樓電源,
致其所有放在系爭房屋1樓、使用2樓電源之冷飲機及冷凍
櫃內冷凍食材全部腐臭,受損80,000元等語。原告不爭執伊
關閉2樓電源,但否認冷凍櫃內食材受損及受損金額之計算
等語。依前所述,被告許素玉應就其主張所有冷飲機、冷凍
櫃內有放置冷凍食材及食材價值,負舉證之責。惟被告許素
玉迄今僅提出餐廳菜單及名片為證(見南簡卷第121、123
頁),然餐廳菜單及名片僅能證明被告許素玉所經營餐廳有
營業菜色,無法證明原告關閉2樓電源時,被告許素玉所有
放在系爭房屋1樓之冷飲機、冷凍櫃內尚存有冷凍食材及食
材之價值。是被告許素玉提出前揭餐廳菜單及名片,不足以
認定原告關閉電源時,其於冷飲機及冷凍櫃內尚存有價值80
,000元之冷凍食材。則被告許素玉辯稱以食材受損金額有80
,000元主張抵銷租金乙節,並不可採。
㈢、被告聲請傳喚證人 林素霞 ,欲證明原告關閉2樓電源後,造
成食材受毀部分,被告許素玉有向林素霞講過等語。然證人
林素霞經合法送達未到庭,且依被告所述, 林素玉 沒有在場
見聞冷凍食材因斷電後受損之過程或結果,僅聽過被告許素
玉抱怨及告知,無再予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伍、綜上所述,被告許素玉應給付原告84,296元(5月欠租10,0
00元+6月欠租13,500元+不當得利13,050元+水電費45,8
56元+違約金1,890元)。又被告蔡杰潾為系爭租約之連帶
保證人,自應共負連帶給付責任。從而,原告 爰依 系爭租約
、不當得利、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連帶給
付原告84,296元,及其中47,746(水電費45,856元+違約金
1,89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107年11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連帶給付10元(遲延繳付租金之按
日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陸、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
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
,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1,660元,被告連帶負
擔1,381元,原告負擔279元。
柒、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
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書記官陳鈺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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