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東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東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新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新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所載
「報告編號:00000000」應更正為「報告編號:682400『2
』9」,並應補充「自願採尿同意書1份」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8年度撤緩毒偵
字第25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
度毒偵字第27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
後,嗣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因有未履行緩起訴處分命令
事項,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
43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間未依規定接受尿液
檢驗及至醫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有未完成戒癮治療、精
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及違背預防再
犯所為之必要命令之事實,其因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
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
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
用次數,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
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
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不另為沒收之說明:
至扣案之吸食器2個及殘渣袋2包,非被告所有,亦與本案
犯罪無關,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係供被告為本案
上開犯行之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書記官王恬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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