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上易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上易字第125號上訴人 史佩馨
史豐瑞 史耀綸 兼上一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蔡青青
史峻銘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史峻銘追加原告 史許素雲 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許立明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複代理人 洪柏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在第二審追加史許素雲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以:高雄市○○區○○路○○○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370號房屋)原為史許素雲所有,嗣史許素雲將其所有部分贈與其內孫即上訴人史豐瑞及史耀綸,民國99年間被上訴人所屬市公所拆除公有當鋪時,損害370號房屋,自99年起至101年間、104年間,都是史許素雲與被上訴人及市公所協調,被上訴人既為時效抗辯,爰追加史許素雲為原告等語(本院卷第42頁反面、44頁)。被上訴人則反對上訴人追加史許素雲為原告(本院卷第42頁反面)。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始足當之。縱認於符合前述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下,除法律別有規定或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亦得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原告外,仍應綜合考量被追加為原告之人之審級利益、程序保障及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之矛盾、發見真實、促進訴訟、擴大解決紛爭效能、避免訴訟延滯與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等項而為准否追加之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揭示: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在第二審依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
三、經查,上訴人固主張其於第二審程序追加史許素雲為原告,係因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乃基於與原審請求同一之基礎事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惟被上訴人於原審已屢次抗辯系爭37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史許素雲(原審卷第24、26、74、75頁),並非上訴人。上訴人史峻銘及史佩馨乃以系爭370號房屋於99年7月14日以前之納稅義務人為史許素雲,99年7月15日以後之納稅義務人則為 史芬慈 、史豐瑞及史耀綸,即史許素雲將系爭37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上訴人史豐瑞、史耀綸及史芬慈,嗣史芬慈將其部分讓與蔡青青為由,而於原審追加史豐瑞、史耀綸及蔡青青等三人為共同原告(原審卷第82、96至97頁),足見依上訴人所述,史許素雲已非系爭37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是本院審酌上訴人追加原告史許素雲乃屬不同權利主體,且追加原告既於第一審未參與訴訟程序,其審級利益及對造防禦權之行使自受有重大影響,並有礙本件訴訟程序終結。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追加史許素雲為原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月霞
法官張維君法官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書記官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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