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上易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330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進義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9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1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邱進義緩刑貳年。
事實
一、緣邱進義、 施惠源 (涉嫌毀損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大都會衛星車隊嘉南茄萣站(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下稱茄萣站)之司機 藍明炎 發生糾紛,因而前往上開茄萣站,並和茄萣站站長 黃國峻 發生口角,邱進義竟心生不滿而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6年3月26日4時許,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開茄萣站,徒手毆打黃國峻,致黃國峻受有顏面部鈍傷、頭部未明示部位挫傷之傷害;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當場對黃國峻恫稱:「要讓你的站不能經營下去」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黃國峻,使黃國峻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㈡復於106年4月18日某時許,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茄萣區公所內,當場以「幹你娘,你是賣肉賺錢」等語辱罵黃國峻,足以貶損黃國峻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黃國峻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已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依首揭規定,經被告及檢察官同意後,經依法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上開傷害、恐嚇及公然侮辱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邱進義於本院審理時認罪自白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5、38頁),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又經查:
(一)被告邱進義與證人施惠源於上開時、地有與告訴人發生爭吵,且施惠源並有徒手砸損茄萣站內之物品,嗣告訴人於同日5時35分許至醫院急診,診斷受有顏面部鈍傷、頭部未明示部位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國峻、證人施惠源、 于國樑 、 陳保佑 、 蘇紫硯 於偵訊時證述無訛(他字卷第19頁、第20頁、第33頁背面、第34頁、偵卷第18頁背面),並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影本附卷可憑(他字卷第13頁、偵卷第26頁至第32頁)。
(二)被告邱進義當天確有毆打告訴人,且有以前開言詞恐嚇告訴人等節,業據告訴人即證人黃國峻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與施惠源在3月26日4點多騎機車來車站,當時車站就陳保佑在,他們在車站砸一砸後,又打電話給我,問我有沒有要過去,我過去後,他們已經砸完了,我就跟他們說這不關我的事,我說明天約一個時間再找該司機坐下來談,施惠源說電話中我不是這樣說,因我這樣講,被告不爽,被告就出手打我臉頰跟頭,打我一下,于國樑就出來制止等語(他字卷第20頁),核與證人陳保佑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那天4點多剩我1個人在站裡,被告跟施惠源就騎機車進來,2人就開始掀桌子、砸站裡的電話、電視、桌椅等東西,砸完後就叫我聯絡告訴人,告訴人過來後,其中1位綽號叫「 瘦龍 」(台語)即被告就用右手揮拳打告訴人左邊頭部一下,被告禿頭,比另一個人矮,被告還有恐嚇說如果不找司機出來,站就不要讓告訴人做,不能經營下去的話,那時我距離被告跟告訴人沒多遠,于國樑在另一邊跟我差不多距離,我跟于國樑看到告訴人被打後就衝上去分開他們等語(他字卷第34頁、偵卷第12頁背面、原審卷第73頁至第87頁);及證人于國樑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跟施惠源在車上就說要到站裡找另一位司機,我說現在三更半夜,司機也都不在,他們就說要找站長,問我知不知道站長電話,我就打給站長,說有乘客要找他,因我們有安撫乘客,後來乘客在茄萣路下車,我就慢慢開要往市區方向走,經過站時,發現被告他們2人騎機車去站裡,我到時,站裡面已經砸完了,他們在那裡等站長,後來站長來,他們堅持要站長負責,就起爭執,其中綽號「瘦龍」(台語)的人,個子比另一個矮,就揮拳打站長即告訴人,我也有聽到他說如果不找司機出來,站就不要讓告訴人做,告訴人就說如果以後每個司機怎樣,就要找站長處理,那站長不就要每天被打。被告打完告訴人後,陳保佑才過去拉開他們2人等語(他字卷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偵卷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大致相符,尚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衡以上開證人與被告先前均不相識,亦無何親誼或恩怨糾紛,既經具結,實無甘冒偽證罪相繩之風險,而故為虛偽證述之必要。復參以告訴人於當日
5時35分許即至台南市立醫院就診,醫師診斷其受有顏面部鈍傷、頭部未明示部位挫傷等情,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在卷可參,觀諸告訴人受傷之部位及傷勢之態樣和程度,與前揭證人證述告訴人係遭被告徒手毆打頭部一下之情節吻合,並佐以本件被告自陳與證人施惠源均係於有飲酒之狀態下至茄萣站找告訴人理論,雙方併有發生口角衝突等情境以觀,足認上開證人均指證被告有揮拳毆打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恫嚇稱:「要讓你的站不能經營下去」等詞,應堪採信。
(三)再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準此,衡諸社會常情,被告於毆打告訴人之後,又向告訴人稱:「要讓你的站不能經營下去」等語,客觀上自足使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遭受威脅而心生畏懼,被告為一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對此自亦知之甚詳,卻猶執意為之,主觀上自有恐嚇告訴人之意,且當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怖,此觀告訴人嗣後即向偵察機關提出告訴即明。
(四)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而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所謂「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查本案案發地點為「茄萣區公所」,該處自屬任何人均得任意進出之公共空間,為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處所,是被告為上開言語之場合應符合「公然」之要件無疑。又「幹你娘」,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對他人人格泛稱之貶損辱詞,而「你是賣肉賺錢」則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均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並貶抑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實屬侮辱告訴人之言詞,而被告為一智識健全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上開言詞足以貶損他人社會上之評價、名譽,猶執意為之出口以髒話罵人,其自有侮辱之故意甚明。綜上所述,被告邱進義之認罪自白,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驗傷診斷書可稽,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邱進義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所涉傷害、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等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邱進義僅因細故,不思理性處理,即恣意以暴力相向或出言恫嚇告訴人,且事後與告訴人調解時,復為發洩不滿情緒,率以言語侮辱告訴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實有不該,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獨居、無重大疾病之生活狀,及其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傷害部分,量處拘役40日,就恐嚇部分,量處拘役25日,就公然侮辱部分,量處拘役10日,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6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及定執行刑亦屬適當,被告邱進義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被告邱進義於105年雖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惟其緩刑已於107年4月7日期滿,未受撤銷依法與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稽,被告嗣後已與告訴人和解,有和解筆錄可憑(本院卷第40頁),告訴人亦具狀表示不再追究(本院卷第32頁),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判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一審檢察官劉淑慧提起公訴,二審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簡志瑩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書記官彭筱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