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重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煙毒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KOAYPENGSENG(馬來西亞籍)
YSIA)上列被告因煙毒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3年度偵字第8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再者,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三、本件被告KOAYPENGSENG被訴於83年7月7日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等罪嫌,公訴意旨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之運輸毒品罪嫌處斷。而本件係經檢察官於83年7月8日開始實施偵查,並於83年8月4日以83年度偵字第8381號提起公訴,於83年8月10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3年11月18日以83年桃院義刑善緝字第871號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8381號卷宗、本院83年度重訴字第43號卷宗卷內之收案戳章、通緝書及起訴書在卷可認,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四、新舊法比較: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新法修正第2條、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並刪除第55條後段、56條;上開修正條文中,因刑法第2條係規範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惟修正同法第80條、第83條延長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雖均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屬法律有變更,應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加以比較適用。另關於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則依104年12月30日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以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茲分別說明如下:
㈠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
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於81年7月27日修正公布為「販賣、運輸、製造毒品、鴉片或麻煙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於87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名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將該規定改列於第4條第1項,並修正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該規定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並提高法定刑度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以81年7月27日修正公布之肅清煙毒條例第
5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81年7月27日修正公布之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之規定。
㈡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於81年7月29日修正公布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於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提高法定刑度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嗣懲治走私條例於101年6月13日修正公布,將第2條第1項修正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共同正犯部分:
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將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由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修正理由係認「實施」一詞,在實務上向來認為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等概念在內,惟基於近代刑法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之思想,上開實務見解應有所修正,不應承認「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為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然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1323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然本案被告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是此部分修正後之規定非較有利於被告。
㈣追訴權時效部分:
⒈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延長追訴權時效期間,並刪除
第81條規定,以被告所涉81年7月27日修正公布之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之罪而言,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死刑,依被告行為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
1款規定,追訴權因20年不行使而消滅;若依94年2月2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追訴權因30年未起訴而消滅;另94年2月2日修正後刑法第83條並將追訴權時效停止之原因修訂為因「起訴」、「依法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且增列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
⒉是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
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亦即:「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故於偵查或審判中,被告在逃經依法通緝,致無法開始或繼續時,其追訴權之時效,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停止進行至法定追訴期間4分之1。
而在偵查或審判進行時,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是以被告所涉之罪即81年7月27日修正公布之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而言,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死刑,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時效期間之規定,追訴權之期間為20年,再依第83條第3項停止原因何時視為消滅之規定,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達5年即視為消滅;然若依94年2月2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83條第2項之規定計算,時效期間則增長為30年,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達7年
6月始視為消滅,且關於提起公訴日至法院繫屬日期間仍不予扣除,經比較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適用之。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犯行,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83年11月18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項「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時效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有關案件於偵查、審判進行中,不發生時效進行問題之解釋,被告被訴上揭諸罪之追訴權時效應於108年1月6日完成,其計算方式如下:
㈠被告涉犯81年7月27日修正公布之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
項之罪嫌,其最重法定本刑為死刑,而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20年,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4分之1,合計為25年。
㈡檢察官開始偵查之83年7月8日起至本院發布通緝之83年11
月18日止,共計4月12日,因偵查、審判進行中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㈢惟所謂提起公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除提出起訴書外,並應連同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此為法定必備程式。檢察官製作起訴書後,案件移送法院之前,法院並無法進行審判,故審判進行中不生時效進行之期間,應由案件移送繫屬法院之日起算。本件檢察官於83年8月4日提起公訴(製作起訴書)至同年8月10日案件繫屬法院之日止,相差7日之期間,追訴權時效仍繼續進行,應予扣除。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被訴前開諸罪之追訴權時效已於108年
11月12日完成(83年7月7日+25年+4月12日-7日=108年11月12日),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梁志偉
法官陳俐文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佳蓁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