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上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字第104號上訴人 姚素雲 被上訴人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習祿億 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5年1月3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被上訴人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之賣場(下稱系爭賣場)購物,因被上訴人疏未注意保持賣場地面乾淨之狀態,致伊行經系爭賣場2樓時,因地上有水灘及葡萄果皮散落,因而滑倒,雙腳彎曲重摔在地,受有右髖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顯有過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應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被上訴人經營系爭賣場,應提供舒適、安全購物空間之服務,惟卻罔顧消費者之安全,致伊健康受嚴重侵害,足見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所提供之服務,不符當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3項規定,被上訴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藥費用新台幣(下同)46,385元、看護費用614,000元、輔具費用11,580元、車資2,245元、營養費用100,000元、精神慰撫金400萬元等語。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774,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3,800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570,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因狀況混亂且伊急於將上訴人送醫,故不知究係何種情形致上訴人跌倒。另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非全然可採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審判命給付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105年1月3日在被上訴人之系爭賣場內發生系爭事
故,經送往阮綜合醫院急診,於105年1月4日接受骨折復位併內固定手術,同年1月7日出院,共計住院5日。
㈡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曾前往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就診,
上訴人係自行步入診間,主要訴求為右膝仍有些疼痛感,經檢查,其疼痛感多半是因手術置入之金屬固定物刺激軟組織所致,因此建議若止痛藥效果不佳,可行內固定移除手術改善症狀。再內固定移除手術(髕骨)一般手術時間不長,住院2至3天即可出院,除傷口換藥及回診拆線外,不須其他特別照顧。
㈢上訴人於住院5日、出院1個月期間應受人全日看護;另上訴
人因系爭事故支出輔具費用共11,580元,日後尚須支付內固定拔除手術費1萬元。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各應為若干?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違民法第184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一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93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茲就上訴人請求之各項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為36,385元,日後尚須支出內固定拔除手術費1萬元等語,並提出阮綜合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原審卷一第15頁至第19頁反面)。
惟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支付之病房費差額10,500元,認非屬必要。查:有關上訴人支付病房費差額10,500元部分之原因,係因上訴人感覺被吵到睡不著覺,而於開完刀後轉單人病房,此業據上訴人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34頁),是此部分之支出並非依醫囑或有何醫療上必要,故此部分費用之請求,尚屬無據。此外,上訴人其餘醫療費用之支出均係醫療上所必要,且有阮綜合醫院106年5月26日阮醫教字第1060000241號函(原審卷二第5頁)在卷可參,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二第75頁),故上訴人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35,885元(36,385-10,500+10,000)。
⒉看護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其住院期間5日、出院期間207日均需專人看護,其費用為530,000元,且出院後1個月期間另委請訴外人 伍守謙 、 伍嘯群 、 伍孟霞 準備三餐,故分別支付該3人各8,000元之照顧費用;另接受骨折復位併內固定手術後,1個月需全日看護費用60,000元,共計614,000元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有關上訴人之傷勢,是否需人看護,依阮綜合醫院105年1月1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105年12月7日阮醫教字第1050000635號、106年5月26日阮醫教字第1060000241號函文所載,上訴人因接受骨折復位併內固定手術,共住院5日,住院期間有接受專人照護之必要,須全日看護;出院後,則需專人全日看護1個月,需休養2個月;另如接受內固定拔除手術,因需麻醉及術後觀察有住院2日必要,並需全日看護(原審卷一第12頁、第93頁、卷二第5頁)。是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醫院函文,可認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前後共需專人全日看護之日數為37日(5+30+2)。又本院審酌依現行看護實務,認全日看護之費用以2,000元為適當。是上訴人就看護費部分得請求74,000元(37×2,000)。上訴人就逾此部分之請求,未舉證證明有何看護之必要,其請求自無所據。至上訴人主張另委請伍守謙、伍嘯群、伍孟霞準備三餐各支付8,000元部分,並未證明有何醫療上之必要,是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⒊醫療器材費用部分:
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而購買醫療器材,共支付11,58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購買膝支架、助行器及輪椅之發票為證(原審卷一第21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審酌上訴人係受有右臏骨骨折之傷害,確會造成行走上之不便,而上訴人所購買之上開器具,均屬輔助行走所必要,故上訴人此部分所支出之費用,核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⒋就診車資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致行動不便,於出院回診期間之就診車資共計2,245元,並提出計程車運價證明(原審卷一第22頁、第23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經本院依上訴人所提車資收據上之記載及搭乘日期比對上訴人就診時間,其中僅105年1月7日、21日所搭乘之計程車係因就診而往返住家與醫院間,其餘則均未能證明係上訴人所搭乘或搭乘計程車至何處、有何搭乘之必要,故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請求應以105年1月7日275元、105年1月21日來回270元、270元,共計815元為可採,逾此部分之請求,尚無所據。
⒌營養品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後,自行購買日方活力康糖衣錠費用800元、中藥材費用720元及其餘藥品,共計100,000元,並提出部分購買單據為證(原審卷一第53頁至第54頁)。本院審酌上訴人所陳購買活力康糖衣錠、中藥材共1,520元部分,為醫生建議服用,而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費用,應屬必要。此外,上訴人就其餘請求部分,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已支出,且與治療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有何相關,是此部分費用之請求,尚無所據。
⒍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上訴人既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致受有傷害,其就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茲審酌被上訴人為資本總額上百億之公司,而上訴人為00年出生,大學畢業,系爭事故發生時已66歲餘,前擔任銀行初級襄理,於92年間退休,104年年收入約為70萬餘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及若干投資,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退休證、學位證明、所得資料清單,暨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徵(原審卷一第33頁、第36頁、第41頁、第51頁、第52頁),再參以上訴人所受傷勢、前後需進行手術2次,所受痛苦程度及被上訴人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⒎綜上,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23,800元(35,885+74,000+11,580+815+1,520+200,000)。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3,800元,及自105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命被上訴人給付203,800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再者,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150萬元,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真真法官郭宜芳法官楊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書記官馬蕙梅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