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聲字第5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87號聲明人即受刑人 李政榮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7年4月23日雄檢欽崗107執聲他67
2字第31949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因數罪併罰,經本院100年聲字第17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8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確定。嗣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執更嶺字第327號之1指揮執行中。聲明人於民國107年3月27日函請檢察官依職權變更指揮,將聲明人裁判前受羈押之日數171日,先行折抵罰金易服勞役之150日,剩餘之21日再折抵有期徒刑28年,惟檢察官以107年4月23日雄檢欽崗107執聲他字672第31949號函覆稱:「台端聲羈押日數171日先予折抵併科罰金部分後再折抵刑期,因羈押日數已於100年3月9日以100年執字第2343號指揮書接續執行時折抵,基於法之安定性,台端聲請礙難准許」等語而否准,然聲明人認其所提之折抵方法對其行刑累進處遇之計算較為有利,檢察官此項指揮執行之方法不當,爰聲明異議,以資救濟。
二、與本案刑之執行有關之法律規定及解釋:㈠按刑之執行,原則上由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同法第484條亦有明文規定。是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者,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之情形,而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則係指檢察官有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不當者而言,合先敘明。
㈡又關於判決主刑執行之順序,依刑事訴訟法第459條規定:
「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至於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應如何折抵執行刑?則於刑法第37條之2規定:「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此項羈押日數之折抵,並無優先折抵順序之明文。至於刑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則僅規範罰金應完納之時間及不為完納時之執行問題,與罰金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亦無關涉。然因罰金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並無互相衝突之情形,檢察官自得斟酌諸如行刑權時效是否即將消滅等各種狀況,以決定罰金刑是否於其他主刑執行之前、後、或同時執行之。故受刑人如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執行檢察官自亦得決定先執行,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此項指揮執行裁量權之行使,乃基於刑事訴訟法之明示授權,檢察官基於刑事執行目的,自由斟酌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倘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情事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即屬合法。
㈢又裁判執行與監獄行刑之概念不同,裁判之執行係指藉由國
家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至於監獄之行刑則是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之謂。是裁判之執行涉及是否執行及刑期如何計算之決定,由於尚未進入監獄行刑之領域,尚非監獄之處遇,而與受判決人入監服刑後,透過監獄行刑之措施,以達到社會復歸或再社會化之目的,其行刑之措施屬於監獄之處遇,迥不相同。是受刑人入監服刑,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等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之相關規定辦理,而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自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553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所犯11罪,經本院以100年聲字第17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8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高雄地檢署檢察官遂於101年2月5日,以101年執更字第327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前開有期徒刑28年(刑期起算日為98年9月21日,羈押期間自98年4月3日至98年9月20日止計171日折抵刑期,執行期滿日為126年4月2日)。另前開併科罰金15萬元部分,亦於同日以101年執更嶺字第327號之1執行指揮書,接續前揭同署101年執更字第327號執行指揮書後執行易服勞役150日(勞役起算日期為126年4月3日,執行期滿日為
126年8月30日),此有上開裁定書、高雄地檢署103年執更字第327號、第327號之1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全卷核實。故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前開各罪,先執行有期徒刑再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確屬無訛。
㈡聲明人對檢察官之上開罰金部分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主張
原確定判決羈押日數之折抵,應以其受羈押之日數折抵罰金刑後,其餘再折抵有期徒刑,對其比較有利云云。惟檢察官業於執行有期徒刑執行時扣抵受刑人羈押所應折抵之刑度,有101年執更嶺字第327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依法未有違誤,亦無濫用裁量、逾越裁量情事、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情事。且罰金如未繳納而須易服勞役,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本得斟酌各項情形,而決定先予執行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此乃基於刑事訴訟法明示授權之指揮執行裁量權行使,已如前述,故本件檢察官已就羈押期間先折抵本案較重之有期徒刑,且先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既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為裁量之事項,自難謂為違法或不當。受刑人認羈押日數應先折抵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於其不利,而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云云,自屬無據。
㈢至於聲明人所稱累進處遇之計算不利一節則與檢察官執行指
揮無涉,而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不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依上開規定為折抵刑期之計算方式,其所為指揮執行,並無不合。聲明異議人聲明意旨,指摘檢察官未將羈押日數優先折抵罰金之易服勞役將對其行刑累進處遇產生不利之結果,指摘檢察官指揮執行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李璧君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書記官王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