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19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1920號聲請人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代理人 甯維翰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張柏中 、 張晃銘 、 張晃瑋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20日清算完結,尚有剩餘財產須分配與股東,又相對人之被繼承人 丁冬麥 為聲請人之股東,應受領金額為新臺幣64,351元,惟聲請人寄送通知至相對人之戶籍地均無回應,爰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張柏中、張晃銘、張晃瑋雖分別於92年12月4日、78年12月20日、79年8月14日出境並經戶政機關為遷出登記,惟其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另有分別登載國外地址為「
115EBroadwayAve#F205SanGabriel,CA91776」、「9110HuntingtonDrive#FSanGabriel,CA91775」、「
628N5thSt,LaPuente,CA91744」,此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8年12月12日領一字第1085140738號函在卷可憑。
聲請人未提出向相對人境外地址無法送達之釋明,尚難逕認其應受送達處所係處於不明之狀態,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