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真瑩(原名余若蕎)輔佐人徐淑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2570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余真瑩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合計價值相當於新臺幣捌拾伍元之油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余真瑩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經訊問被告後,認本案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件爰依簡易判決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108年2月27日 全家宏 有限公司函」、「108年7月15日全家宏有限公司函」等件(見本院易字卷第150、162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於本院109年
1月9日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184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明知已無資力給付加油費用,竟仍消極隱瞞並至加油站加油,致使告訴人陳 佩妤 陷於錯誤而提供油料,有害社會交易秩序及他人財產法益,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該次油資金額僅新臺幣(下同)85元,情節亦輕,且告訴人亦原諒被告,同意從輕量刑;再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具有身心障礙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茲念渠等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 認渠 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六、本案被告詐取犯罪所得價值85元之油資,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且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綺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何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2570號被告余真瑩女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號15樓之
2居桃園市○○區○○路○○號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真瑩明知無資力支付加油費用,且名下所申請之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信用卡已停用、玉山銀行金融卡非簽帳金融卡,無法直接作為消費結帳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年
7月5日18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宏加油站」加油,向加油站員工 陳佩妤 佯稱欲加滿95無鉛汽油等語,致陳佩妤陷於錯誤,誤以為余真瑩有支付能力,而加入價值新臺幣85元之油料,待加油完畢後,余真瑩拿取上開卡片2張供陳佩妤結帳,因卡片無法成功刷卡,陳佩妤即要求余真瑩填寫顧客欠款切結書,余真瑩填寫錯誤之個人資訊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陳佩妤始悉受騙。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余真瑩於警詢及│被告明知未攜帶現金,且名下所│││偵查中之供述│申請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已停用、││││玉山銀行金融卡非簽帳金融卡,││││無法直接作為消費結帳使用,仍││││於106年7月5日18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2段226號「全家宏加油站」││││加油,待陳佩妤加油完畢後,被││││告拿取上開卡片2張供陳佩妤結││││帳,因卡片無法成功刷卡,陳佩││││妤即要求被告填寫顧客欠款切結││││書,被告填寫錯誤之個人資訊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之事實││││。│├──┼─────────┼──────────────┤│二│證人陳佩妤於警詢及│被告於106年7月5日18時47分│││偵查中之證述│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2段226號「全家宏加油││││站」加油,未攜帶現金即提供信││││用卡2張予證人陳佩妤結帳,惟││││因信用卡無法成功刷卡,證人陳││││佩妤要求被告填寫顧客欠款切結││││書,被告填寫錯誤之個人資訊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之事實││││。│├──┼─────────┼──────────────┤│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於106年7月5日18時47分│││全家宏加油站電子發│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票證明聯、顧客欠款│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桃園區│││切結書各1份│國際路2段226號「全家宏加油││││站」加油,未給付加油款項且填││││寫錯誤客戶資訊之事實。│├──┼─────────┼──────────────┤│四│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被告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106年11月27日玉山│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個(存)字第106111│卡非簽帳金融卡之事實。│││5198號函、花旗(台│2、被告所申辦之花旗銀行信用│││灣)商業銀行股份有│卡,未有開立存款帳戶之紀│││限公司107年3月13│錄,並因積欠多期帳款未繳│││日(107)政查字第│,已於103年2月25日為花│││0000000000號函、財│旗銀行停卡之事實。│││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3、被告申辦之玉山銀行信用卡│││中心查詢資料各1份│共3張,其中1張因款項未││││繳於105年2月25日為玉山││││銀行強制停卡,另2張為被││││告於102年12月31日申請停││││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6日
檢察官郭書綺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書記官曾意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