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9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9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97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具保人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9年度執聲沒字第2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甲○○因被告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98004101號),爰依同法第
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乙○○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保證人甲○○出具現金10,000元保證,嗣被告因前揭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聲請人以傳票送達至被告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號5樓住所,通知被告於99年3月17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由被告之同居人收受,然被告未遵期到案執行。聲請人另以傳票送達至具保人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
1樓居所,通知具保人於99年3月17日偕同被告到案執行,由具保人收受;另以傳票送達至具保人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號5樓住所,通知具保人於99年3月17日偕同被告到案執行,由具保人之同居人代為收受,然具保人並未偕同被告到案執行。聲請人復命警拘提被告,經警於99年3月26日前往被告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號5樓住所拘提被告,因未遇被告而無法拘提到案等情,有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案,足認被告業已逃匿,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10,000元。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何燕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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