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9年度員簡調字第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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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民事裁定
                109年度員簡調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張晉諴
上列原告與被告 謝翰祥 即葳盛企業社間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逾期不補,駁回
起訴。
理由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及其附屬
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
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起訴狀有附表所示缺漏,難認已合於前開條文規定
之程式。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駁回起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書記官葉春涼
附表:
原告應補正事項:
提出主管機關所核發葳盛企業社之最新商業登記資料。
提出主管機關所核發葳盛企業社之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記事
欄勿省略)。
提出業已正確表明全體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起訴狀1件,暨
起訴狀繕本2件。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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