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司他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司他字第29號
受裁定人即
原審 被告  賴正倫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審被告賴正倫與原審原告 曾佳倫 等5人間給付
薪資等事件,因業已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
定如下:
主文
受裁定人即原審被告賴正倫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壹仟貳佰玖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
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
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
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
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
分之一,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末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
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
、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
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
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
抗字第6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係原審原告曾佳倫、 王浩天蘇宇堃邱紹寧 及劉振
宇等5人(下稱原告甲、乙、丙、丁、戊)先向本院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向受裁定人即原審被告賴正倫(下稱受裁定人)
請求給付薪資,經本院以107年度司促字第25695號核發支
付命令後,因受裁定人提起異議,本院遂以108年度桃勞簡
字第26號審理上開訴訟,復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
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嗣上開訴訟經
本院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受裁定人負擔65%,至原
告甲、乙、丙、丁、戊等5人則分別負擔12%、2%、6%
、8%、7%。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訴訟卷宗審查後,原
告甲、乙、丙、丁、戊起訴後變更請求受裁定人應各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8,700元、28,500元、40,100元、45,665
元、27,300元。基此,本件原告甲、乙、丙、丁、戊訴訟標
的之價額經核為180,265元(計算式=38,700+28,500+40,10
0+45,665+27,3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為180,265元。
故原告甲、乙、丙、丁、戊本各應繳納239元、40元、119
元、159元、139元之裁判費用(計算式分別為:1,990*0.
12、1,990*0.02、1,990*0.06、1,990*0.08、1,990*0.0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因原告甲、乙、丙、丁、戊業於聲
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各已繳納500元之督促程序費用,依民
事訴訟法第519條第2項之規定,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毋須再行繳納裁判費用。至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
額則確定為1,294元(計算式=180,265*0.65;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且依首揭說明,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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