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簡事聲字第31號
聲明異議人 台灣艾瑪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光桓
相 對 人 陳柏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所為108年度司促字第21635號裁定
,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異議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以108年度司促字第21635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異議人於同年12月5
日收受原裁定後,旋於同年月10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
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為00年0月00日生,前於105年9月
20日向異議人購買語言、建築相關之書籍,並約定以按月繳
納新臺幣(下同)2,110元、共分29期之方式給付價金(下
稱系爭契約),詎相對人未依約繳款,至106年5月21日止
尚有價金45,620元未付,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又相對人簽
立系爭契約時雖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然其於簽約時乃就讀於
南亞技術學院餐飲系雙軌班,並同時於桃園市家樂福經國店
擔任店員,其購買語言類書籍,堪認為日常生活所必需;況
相對人曾以工作薪資購買市價38,8000元之重型機車,益徵
相對人以工作薪資分期給付每期2,110元之價金,未逾越其
經濟自主能力,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發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但書第1
款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限制行
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
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亦為民法第79條所明定。經查,
本件異議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未據繳納裁判費500元,且
依異議人所提文件,尚不足釋明相對人簽立系爭契約曾經其
全體法定代理人同意,經本院以裁定命異議人於收受裁定之
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並已於108年10月8日送達異議人
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在卷足稽(見司促卷第9頁)。
惟異議人至原裁定108年11月18日作成之日止均未補正此情
,亦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證明及收費答詢表查詢結果足參
(見司促卷第10至11頁、第14至16頁),是本件異議人之聲
請顯與法定程式不符,應予駁回。至異議人雖於108年12月
10日聲明異議之同時提出相對人於社群網站臉書之學歷、工
作資訊及封面照片截圖、南亞技術學院餐飲系雙軌班課程表
等證據,然顯皆係於支付命令業經駁回後所為,自不生補正
之效力,況異議人迄至收受原裁定送達之108年12月5日止
,仍未繳交裁判費乙節,亦有本院桃園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
答表附卷可證,堪見異議人未有適法之補正甚明。從而,原
裁定以異議人未遵期補正為由駁回其聲請,核無違誤,異議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于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書記官王冠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