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余非非
相 對 人 朱憶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事宜,經
以書函通知債務人即相對人,竟遭相對人拒領。為此依民法
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裁定
准予將上開債權讓與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固有明文規定。惟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
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
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是以公示送達為
意思表示之通知,僅因當事人「拒收」、「招領逾期」或「
人在國外」等原因致未受送達,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
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經查:本件相對人未收受聲
請人寄送至桃園市○○區○○路○○○號之信函,遭以「收件
人拒收」為由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之退件信封原本在卷可稽
。而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
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
之處所者而言。是以,聲請人意思表示之通知,僅因相對人
「拒收」而退回,非為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
之法定要件不合。從而,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書記官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