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857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施舜智
潘彥勳
被 告 毋春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 竹東 簡字第129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參仟捌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
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
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24日向原告申請消費性貸款
,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93
年3月24日起至98年3月24日止,共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
本息,利息按年息9.25%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按上
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
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料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並
積欠本金203,857元及自94年3月15日起計之利息、違約金
未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
放款帳務明細查詢等件為憑(見竹東簡卷第15至25頁),本
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書記官王冠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