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簡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曾增弘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後,本院一0八年度司執字第一
0六八九七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九年度
桃簡字第二三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
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7038號
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3492號支付
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就聲請人對第三人永豐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楊梅分公司之存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
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0689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已持續清償系爭執行名
義所載債權約7、8年,相對人聲請執行之金額顯超過剩餘
之本金利息,聲請人並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上開事件一
旦執行,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為此願供擔保,聲請裁定
停止上開執行程序。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
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
額定之,而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
止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院
109年度桃簡字第23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等卷宗查核屬
實,量及聲請人所提訴訟於法律上並非顯無理由,兼衡本件
如不停止執行,將來尚難回復執行前之狀態,況相對人無法
即時實現權利之損害,亦有聲請人所供擔保可為填補,堪認
聲請人之聲請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㈡、揆諸前開判決要旨,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
,應為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於遲延期間,未能及時
受償之利息損失。本件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
人強制執行之本金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4,142元,
考量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屬關於財產權之訴訟,
且訴訟標的金額為50萬元以下,應為民事簡易案件,依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項第1款、第7款規定,民事簡
易訴訟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月、2年
,綜上推估本件停止期間即為法院審理期間,共計2年10月
,經計算結果,相對人於該段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金額約為
20,420元【計算式:144,142元(相對人聲請執行之本金債
權額)×5%(法定遲延利息計付利率)×34/12(簡易案
件辦案期限,以月計),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考量如有其
他遲滯因素,相對人實際受償日猶有延宕可能等情,酌定本
件擔保金額為21,000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石曉芸
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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