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桃小字第2546號
原 告 吳奇霖
被 告 李天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
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發票年、月、日為本
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此觀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自
明。經查,系爭本票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此情,有系爭本
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復為原告所自承,並
經本院當庭核閱系爭本票正本無訛,依上說明,系爭本票自
屬無效票據,原告執無效之本票請求被告給付票款,顯乏其
憑。
四、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發票人即被告給付25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書記官王冠雁
附表:
┌────┬────┬─────────┬──────┬───┬───────┐
│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請求金額│發票人│到期日│
││(民國)│(新臺幣)│(新臺幣)││(民國)│
├────┼────┼─────────┼──────┼───┼───────┤
│CH332389│未記載│數字:25,000元│25,000元│李天順│108年12月1日│
│││國字:貳萬仟元││││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