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自緝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自緝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自緝字第一五О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林基豐 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罰金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其每月所得為新台幣(下同)一、二萬元,扣除其家庭生活開支每月至少一萬五千元以外,已無多餘能力,按月繳納會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向甲○○表示其有能力按月繳納會款之不實訊息,致甲○○信以為真,而同意乙○○與 徐耀堂 合資參加以甲○○為會首
之民間互助會乙會(即乙○○與徐耀堂每人各半會),會員連同會首合計二十一名,每會二萬元,會期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二十日止,每月二十日下午八時標會(採內標制,底標二千元)。嗣於起會後未久,乙○○即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以四千五百元標得上開互助會,並收受由會首甲○○交付得標會款三十二萬三千五百元(其中十六萬一千七百五十元由乙○○轉交予徐耀堂),此後乙○○按月繳納每月一萬元之死會會款至同年八月份止,計六萬元,惟自八十九年九月份起即未再按月繳納死會會款,經甲○○向附近鄰居查詢,始知乙○○已於八十九年八月下旬,即搬離台中縣○○鄉○○街○○○巷○號住處,而不知去向,復經甲○○多方查詢,亦均無從知悉,乙○○亦迄未與甲○○聯絡,甲○○始知受騙,計乙○○尚有十四萬元之會款未繳納。
二、案經甲○○向本院提起自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自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人甲○○指訴及證人徐耀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自訴人甲○○所提出互助會會單影本一紙附卷可資佐證。按被告乙○○自承其當時在台中縣○○鄉○○街○○○巷○號住處經營家庭式理髮店,每月約可賺得一、二萬元,而其與三位小孩生活開支每月至少一萬五千元,另其丈夫 繆清河 在外居住未給予生活費用等情,足見被告乙○○當時已無多餘能力,按月繳納會款,竟仍與徐耀堂合資參加以甲○○為會首之民間互助會乙會(即乙○○與徐耀堂每人各半會一萬元),並將所得標會款用以繳納房屋貸款,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下旬即搬離上開住處,居無定所,迄未與甲○○聯絡,復自八十九年九月份起未繳納死會會款,使自訴人甲○○催討無著,亦經被告乙○○供承在卷,益見被告乙○○參加自訴人甲○○所招互助會時即蓄意詐騙,而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無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事後已與自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影本附卷可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查被告乙○○尚無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事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並與自訴人達成和解,經此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朱光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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