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沙交簡上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沙交簡上字第六四三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劉鴻基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沙交簡字第五五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六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平日以養豬為業,並以其自用小貨車收集、載運餿水供豬食用,駕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五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餿水沿台中縣○○鄉○○街由西向東行駛,而行經臺中縣○○鄉○○街與興祥街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興祥街上為閃光黃燈、長春街上為閃光紅燈),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車輛行至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停車再開,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貿然行駛;適同一時、地,有乙○○駕駛車牌號碼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台中縣○○鄉○○街往中華路方向(由南向北)行駛,亦疏未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貿然行駛;由於雙方有上述之疏失,致甲○○之自小貨車之右前車頭,與乙○○之自小貨車左前車門遂於上開交岔路口發生擦撞,造成乙○○受有胸部及下背挫傷等傷害。甲○○於車禍發生後,即報案並留於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瞿福民 坦承係肇事者,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當時被房屋擋住視線,看到他時已來不及煞車」、「當時時速約三十公里」等情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及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台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而車禍現場零至六時之燈號為閃光黃(紅)燈狀態,車禍當時被告行向之長春街燈光號誌為閃光紅燈等情,亦有職務報告書一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向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函查屬實,且經拍攝燈號照片在卷供參。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亦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肇事,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而依被告自陳發生車禍之情形,其顯無停車再開,且依其所辯:伊之方向為閃光黃燈云云,亦與事實不符,益見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遵守燈光號誌行進之情形甚明。雖本件告訴人乙○○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閃光黃燈之交通號誌,減速慢行,亦與有過失,然仍不能因告訴人之過失,而解免被告之罪責。且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甲○○平日以養豬為業,並以其自用小貨車收集、載運餿水供豬食用,此據其陳明在卷,駕駛為其附隨業務,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駕駛疏失肇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即報案並留於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瞿福民坦承係肇事者,是被告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自首並接受本件之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平日以養豬為業,並駕車收集、載運餿水供豬食用,駕駛為其附隨業務,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載運餿水途中因疏忽肇事而致人受傷,核屬業務上之過失;且被告行駛方向之燈號為閃光紅燈,原審判決誤認為閃光黃燈;原判決上開部分認定之事實尚有未洽;上訴人以本件車禍係被告超速並闖紅燈所致,原審量刑過輕等理由提起上訴,雖未就此部分指摘,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對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能自首坦承上開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