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65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65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65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號現於臺灣高雄監獄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罪,減刑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附表編號一之罪減刑後,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三與編號二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陸月,褫奪公權捌年。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94年4月初至94年4月7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5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又受刑人前因犯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及同條例第9條第1項之罪,分別遭判處有期徒刑13年褫奪公權8年及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一、三之犯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三與附表編號二之犯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除受刑人所犯該附表編號一之罪符合減刑規定,及該罪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減刑後之刑度且低於6個月,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標準外,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三之肅清煙毒條例第9條第1項之罪,既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7款所列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即不予減刑之犯罪,犯罪時間亦在96年4月24日以前,則該罪雖遭判處3年4月,仍可減刑,且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三之犯罪與附表編號二之犯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1年度聲字第35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褫奪公權8年,本應執行至96年,惟受刑人合併計算刑期後於88年即假釋出監,但嗣後該假釋已經撤銷,受刑人現正執行該殘刑中,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4852號卷內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1年度聲字第351號裁定影本可稽,故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三之罪聲請減刑,自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再者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二及三之罪,依法本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自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應該附表編號二及三之罪,行為及判決確定期間均在94年公布、00年生效之刑法修正前,定其應執行時自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故依法定該二罪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志衡附表┌───────┬───────────┬───────────┬───────────┐│編號│⒈│⒉│⒊│├───────┼───────────┼───────────┼───────────┤│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3年│有期徒刑3年4月││││褫奪公權8年││├───────┼───────────┼───────────┼───────────┤│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肅清煙毒條例第9條第1│││第1項│項│項│├───────┼───────────┼───────────┼───────────┤│犯罪日期│94年4月初至同年4月7日│81年3月間起至81年4月│81年3月間起至81年4月││││16日│20日│├───┬───┼───────────┼───────────┼───────────┤││法院│本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本院││最├───┼───────────┼───────────┼───────────┤│後│案號│95年度訴緝字第59號│81年度上訴字第2029號│81年度訴字第1493號││事├───┼───────────┼───────────┼───────────┤│實│判決│95年4月14日│81年10月13日│81年7月24日││審│日期││││├───┼───┼───────────┼───────────┼───────────┤││法院│本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本院││確├───┼───────────┼───────────┼───────────┤│定│案號│95年度訴緝字第59號│81年度上訴字第2029號│81年度訴字第1493號││判├───┼───────────┼───────────┼───────────┤│決│確定│95年5月23日│81年10月13日│81年8月25日│││日期││││├───┴───┼───────────┼───────────┼───────────┤│合於中華民國九│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不符減刑規定│第2條第2項││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與否││││├───────┼───────────┼───────────┼───────────┤│減刑後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不予減刑│有期徒刑1年8月│├───────┼───────────┼───────────┼───────────┤│減刑後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不可易科罰金│不可易科罰金││之標準│900元折算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