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63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63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63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台灣台南監獄台南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其他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一、二所列日期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一、二所列之刑確定在案,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12條規定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查本件如附表一編號一及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3罪,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32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1月又15日、3月,並就附表二編號二、三減刑後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如附表一編號二及附表二編號一所示2罪,經國防部南部軍事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2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1年3月,並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有上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032號裁定、國防部南部軍事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62號裁定各1份在卷可按,足認上開附表一、二所示各該罪刑均業經法院裁定減刑在案,是本件聲請人就前揭各罪刑聲請減刑部分,係就同一案件重複為聲請,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法不合,此部分應予駁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
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第1項、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條例第8條第3項所稱之法院,不含軍事審判機關,故分別由軍、司法機關判決確定之案件,應分別由軍、司法機關辦理減刑;其應定執行刑者,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處理,無本條例第8條第3項及第12條之適用,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0條亦有明文。再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二裁判以上時,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機關,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不因其前判決係由軍法機關抑係普通法院審判而有差異,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著有判例要旨可參。次查,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均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已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又刑法第41條雖係關於刑罰執行事項,然若該條有所變更,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以資決定應適用之法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就易科罰金之要件「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下之罪」及「而受6個月以上徒刑之罪」部分,雖未變更,但就易科罰金之標準,由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即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顯較不利於行為人。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雖將「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修正為「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將符合易科罰金標準而併合處罰之數罪,限於應執行刑未逾6月之情形,始得易科罰金,固屬較不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惟因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年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故符合易科罰金而數罪併罰之數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前所犯,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均一律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而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2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66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且該2罪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32號裁定、國防部南部軍事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2號裁定各減刑如上,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經減刑後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部分,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規定,併予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3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66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且該3罪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32號裁定、國防部南部軍事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2號裁定各減刑如上,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經減刑後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部分,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五、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9條、第12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蔣志宗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憶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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