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308號上訴人即被告己○○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
627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32025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之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己○○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預見交付存摺等帳戶資料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用作財產犯罪工具,詎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5年6月26日,將其所有之華南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寄送予「偉橋企業」,表示容任該不詳之人,以行不法之事。嗣該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5年7月4日中午12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丙○○佯稱其中獎,需先繳交過戶費用,致丙○○陷於錯誤,乃於同日匯款新台幣(下同)36,000元至上開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自明。而檢察官認定被告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受騙後匯款入被告所申設之前開帳戶,被告自白曾將存摺、印章等寄送與「偉橋企業」,且衡情金融機構核貸徵信,貸款人資力證明,均無須提供存摺、金融卡予貸款銀行,而貸款銀行核撥金額亦僅須貸款人提供帳戶之帳號即可,被告辯稱因申辦貸款才寄送帳戶不足採信,為其論據。
三、證據能力之審酌: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本件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供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係執法機關依法定程序詢問而做成,並無何違法不當之處,亦無不足採信之情況,認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該等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華南商業銀行提出之被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之規定,本亦不得做為證據。惟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第2款定有明文。蓋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會計人員或記帳人員等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上開書面陳述係屬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鍵入電腦所製作之紀錄,經列印後付與本院,性質上與業務製作之文書無異,揆諸前開法條意旨,得為證據。
四、訊據被告對前開帳戶為其所申設,被害人受騙匯款入前開帳戶等情均不爭執,然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並辯稱:其係為辦貸款,在yahoo網站上發現一名自稱耿專員之人刊登之廣告,與耿專員聯絡後,又透過耿專員認識李小姐,再透過李小姐認識一名自稱林副理之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並依林副理之指示寄送帳戶等語,復提出yahoo網站內容列印、他網行動通話費明細及耿專員、李小姐、林副理之手機號碼以供查證。經本院依被告所提供之電話號碼查詢申裝資料,耿專員之0000000000號電話申裝人為乙○○、李小姐之0000000000號電話申裝人為甲○○、林副理之0000000000號電話申裝人為丁○○,有和信電訊、泛亞電信及聯華電信等公司之查詢回覆在卷可稽。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確有在yahoo網站上刊登被告所提出之廣告,其因對銀行業務有些瞭解,故在工作之餘兼差代辦貸款,當時曾與一位同業李小姐合作,將部分案子轉給她,其中包含被告之案子等語。證人甲○○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透過網站認識耿先生及林副理,被告之案子係耿先生所轉介,因被告條件不好,其認為可能無法貸款,但林副理稱可以代辦,故在徵得被告同意後復將被告介紹與林副理,後來被告便打電話告知帳戶出問題等語。是2名證人所述均屬一致,與被告辯解亦相符。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該林副理所使用之電話非其申辦,乃係他人冒名等語,查詐騙集團多使用他人名義申辦之手機以防追查,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證人丁○○所述亦與常情無違。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係為辦貸款故寄送帳戶,無幫助詐欺犯意等語,非無合理之可能,本件之證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亦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所明訂。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應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陳建和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憶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