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三八號
原告子○○訴訟代理人 蕭文濱 律師被告癸○○訴訟代理人丑○○被告戊○
庚○○壬○○兼右一人之訴訟代理人辛○○被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己○○
卯○○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寅○○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台中縣○○鎮○○○段○○○○號面積八九0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件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鑑定圖所示:A部分面積四一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子○○、被告己○○、寅○○、卯○○取得,並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B部分面積二0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庚○○、辛○○、壬○○取得,並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C部分面積一九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D部分面積八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癸○○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等人共有台中縣○○鎮○○○段○○○○號面積八九0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因共有人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復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等情事,亦無法律禁止分割,爰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主張以附圖所示方案為分割。
二、被告等人同意以附圖所示方案為分割。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及該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也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為證,被告對此未為爭執,故足信為真實。而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與被告己○○、寅○○、卯○○ 陳明願 就分割取得之土地保持共有,被告戊○、庚○○、辛○○、壬○○亦陳明願就分割取得之土地保持共有,依前揭判例意旨,於分割系爭土地時,應准許前述之共有人就其分得部分繼續保持共有。
三、兩造均同意以附件即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四年四月八日所繪製之鑑定圖(以下簡稱附圖)為分割,而本院審酌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為全體共有人同意採用之分割方案,且該分割方案除A、B部分係分別經原告子○○等人、被告戊○等人同意而由其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繼續保持共有外,其餘C、D部分各分歸為被告乙○○、癸○○單獨所有,其分割方法並無不妥,故認為該分割方案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游文科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B書記官~F0附表:
台中縣○○鎮○○○段○○○○號
共有人應有部分癸○○168分之15
戊○672分之39庚○○672分之39辛○○672分之39壬○○672分之39乙○○14分之3己○○7分之1子○○21分之2卯○○28分之5寅○○21分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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