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3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3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三七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五十二條第二項、五十三條定分別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揆之首揭說明,本件判決離婚之準據法自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此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人士,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被告拒絕來臺與原告同居生活,且已遷移新址不知去向。顯見被告主觀上無維持彼此婚姻之意欲,原告對此婚姻亦不敢抱有任何期待,客觀上兩造婚姻亦難以維持,是兩造間之婚姻已然生有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希望,應認兩造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現仍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自八十八年三月三日結婚後,拒絕來臺與原告生活,又已遷移新址不知去向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公證書、結婚公證書、常住人口登記卡、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公證書(均影本)各一份為證。又本院依職權函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將本案訴訟文書,依被告在大陸地區之地址送達被告,惟被告已「遷移新址不詳」無法送達,此有財團法人峽交流基會會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九三)海德(法)字第0四五七九三號函在卷可據。本院復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入出境紀錄相關資料,被告確實未曾入境臺灣,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境信冉字第0九三一0二三一九二0號函暨所附之被告入出境紀錄及旅行證申請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證據所示,原告上開主張,堪認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九十一年臺上字第二0二三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事實上已經分居各自獨立生活多年,雙方彷如個自獨立生活之個體,彼此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被告婚後拒絕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目前又已遷移新址不明。足見被告不僅主觀上無意與原告維持婚姻,被告上開所為已致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已生破綻,且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依其情形顯無回復之希望,應認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尚非可歸責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林三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B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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